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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11號 原   告 金星儲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恳芳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江孟諺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8,277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5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   繳3,0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