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13號
原 告 朱純文
被 告 樺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琮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
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61,64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
667 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 元(計算式:3,000 元
+1,000 元-667 元=3,3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