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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13號 原   告 朱純文 被   告 樺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 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1,64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 667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 元(計算式:3,000 元 +1,000 元-667 元=3,3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