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張如冰
陳小梅
洪芳
張華
黎麗丹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被 告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係原告
張如冰等5 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僅係
法律關
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訴訟規
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
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
觀合併,並非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
算其
訴訟標的金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原告對被
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又原告請求如附表【訴
訟標的金額】欄所示資遣費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裁
判費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另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
之訴訟,依
前揭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相關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原告 │訴訟標的金│原應徵收之│得暫免之裁│非財產訴│應繳裁判│
│ │額合計 │第一審裁判│判費(C) │訟之裁判│費(E )│
│ │(A) │費(B) │【元以下四│費(D) │【計算式│
│ │ │ │捨五入】 │ │E =B-C+│
│ │ │ │ │ │D 】 │
├────┼─────┼─────┼─────┼────┼────┤
│張如冰 │141,759元 │1,550元 │1,033元 │3,000元 │3,517元 │
├────┼─────┼─────┼─────┼────┼────┤
│陳小梅 │124,529元 │1,330元 │887元 │3,000元 │3,443元 │
├────┼─────┼─────┼─────┼────┼────┤
│洪芳 │129,884元 │1,330元 │887元 │3,000元 │3,443元 │
├────┼─────┼─────┼─────┼────┼────┤
│張華 │148,404元 │1,550元 │1,033元 │3,000元 │3,517元 │
├────┼─────┼─────┼─────┼────┼────┤
│黎麗丹 │125,559元 │1,330元 │887元 │3,000元 │3,44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