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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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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張如冰       陳小梅       洪芳       張華       黎麗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 張如冰等5 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僅係法律關 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訴訟規 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 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 觀合併,並非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 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原告對被 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又原告請求如附表【訴 訟標的金額】欄所示資遣費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裁 判費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另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 之訴訟,依前揭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相關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原告  │訴訟標的金│原應徵收之│得暫免之裁│非財產訴│應繳裁判│ │    │額合計  │第一審裁判│判費(C) │訟之裁判│費(E )│ │    │(A)   │費(B)  │【元以下四│費(D) │【計算式│ │    │     │     │捨五入】 │    │E =B-C+│ │    │     │     │     │    │D 】  │ ├────┼─────┼─────┼─────┼────┼────┤ │張如冰 │141,759元 │1,550元  │1,033元  │3,000元 │3,517元 │ ├────┼─────┼─────┼─────┼────┼────┤ │陳小梅 │124,529元 │1,330元  │887元   │3,000元 │3,443元 │ ├────┼─────┼─────┼─────┼────┼────┤ │洪芳  │129,884元 │1,330元  │887元   │3,000元 │3,443元 │ ├────┼─────┼─────┼─────┼────┼────┤ │張華  │148,404元 │1,550元  │1,033元  │3,000元 │3,517元 │ ├────┼─────┼─────┼─────┼────┼────┤ │黎麗丹 │125,559元 │1,330元  │887元   │3,000元 │3,44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