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25號
原 告 王嘉宏
訴訟
代理人 顏知樂
律師
原告與
被告宜家美室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2,134元、預告
期間工資
32,000元,合計114,134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提繳26
,2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0,38
2 元(計算式:114,134 元+26,248元=140,382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50 元,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
033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7 元(計算式:1,550 元-
1,033 元=51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