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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25號 原   告 王嘉宏 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 原告與被告宜家美室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2,134元、預告期間工資 32,000元,合計114,134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提繳26 ,2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0,38 2 元(計算式:114,134 元+26,248元=140,382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5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 033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7 元(計算式:1,550 元- 1,033 元=51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