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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30號 原   告 趙哲成 被   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火坤 被   告 劉晉福       彭俊逢       陳仁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 ,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 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 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10年3 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 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 ,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0,000元(計算式:45,000元/月× 12月×5年=2,700,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0年3月1日 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因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 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 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 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8,48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43 元(計算式:27,730元-18,487元=9,24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