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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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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34號 原   告 曾雅昀即曾美櫻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晉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 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836元、醫療費用補償10,962元、工 資補償25,075元、以普通病假扣薪工資差額10,065元、特休未休 工資3,570元、以事假扣薪工資差額10,314元、加班費1,387元、 資遣費32,884元、勞動能力減損776,787元、慰撫金800,000元, 合計1,671,880元部分,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13,32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85,200元(計算式:1,6 71,880元+13,320元=1,68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 1元,其中請求以普通病假扣薪工資差額10,065元、特休未休 工資3,570元、以事假扣薪工資差額10,314元、加班費1,387元、 資遣費32,884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3,320元,合計71,540元、應 徵裁判費1,0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 66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64元(計算式:3,000元+ 17,731元-667元=20,064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 本院110年度救字第62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 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