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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陳湘蓉 原告與被告洪興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民國110 年10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32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