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48號
原 告 吳碧珠
蔡品郁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彥均
律師
被 告 重愛早餐店
法定代理人 陳威誠
被 告 奕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誠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
請求
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
揆諸前揭說明,其
訴訟標的
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二、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
、
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
,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
,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財產權請求本應徵收裁判費」欄所
示,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
二金額各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另原告請求被告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
判費3,000 元。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
「應徵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原告 │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訴訟標的金額│財產權請求│暫免徵收(小數點│應徵裁判費(合│
│ │ │ │ │本應徵收裁│以下四捨五入 │併非自願性離職│
│ │ │ │ │判費 │ │證書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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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碧珠│資遣費│80,712元 │344,883元 │3,750元 │2,280 元(按:請│4,470元 │
│ │ │ │ │ │ │求給付資遣費、未│ │
│ │ ├───┼─────┤ │ │休假工資、加班費│ │
│ │ │未休假│52,800元 │ │ │用、勞工退休金提│ │
│ │ │工資 │ │ │ │繳差額資部分訴訟│ │
│ │ ├───┼─────┤ │ │標的價額為311,40│ │
│ │ │失業補│33,480元 │ │ │3 元、應徵裁判費│ │
│ │ │助差額│ │ │ │3,420 元之部分,│ │
│ │ ├───┼─────┤ │ │依前揭規定暫免繳│ │
│ │ │加班費│142,249元 │ │ │納三分之二裁判費│ │
│ │ │用 │ │ │ │即2,280 元) │ │
│ │ ├───┼─────┤ │ │ │ │
│ │ │勞工退│35,642元 │ │ │ │ │
│ │ │休金提│ │ │ │ │ │
│ │ │繳差額│ │ │ │ │ │
├──┼───┼───┼─────┼──────┼─────┼────────┼───────┤
│2 │蔡品郁│資遣費│50,825元 │185,133元 │1,990 元 │1,107 元(按:請│3,883元 │
│ │ │ │ │ │ │求給付資遣費、未│ │
│ │ ├───┼─────┤ │ │休假工資、加班費│ │
│ │ │未休假│21,400元 │ │ │用、勞工退休金提│ │
│ │ │工資 │ │ │ │繳差額資部分訴訟│ │
│ │ ├───┼─────┤ │ │標的額為151,653 │ │
│ │ │失業補│33,480元 │ │ │元、應徵裁判費1,│ │
│ │ │助差額│ │ │ │660 元之部分,依│ │
│ │ ├───┼─────┤ │ │前揭規定暫免繳納│ │
│ │ │加班費│62,976元 │ │ │三分之二裁判費即│ │
│ │ │用 │ │ │ │1,107 元) │ │
│ │ ├───┼─────┤ │ │ │ │
│ │ │勞工退│16,452元 │ │ │ │ │
│ │ │休金提│ │ │ │ │ │
│ │ │繳差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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