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50號
原 告 陳素娟
訴訟
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
被 告 赫仕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
明第三項請求被告交付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漢神巨
蛋購物廣場內精品路易威登櫃位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之監視器
畫面影像,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
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原告係依
兩造間之契
約請求被告履行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100元之契約
對價義
務,是本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0,896元、預告工資12,810元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33,706元。茲以原告
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8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惟其
中請求資遣費20,896元、預告工資12,810元,合計33,706元,應
徵裁判費1,000 元部分,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
667 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
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是
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33 元(計算式:1,000 元-667 元+3,000 元
=3,3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