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58號
原 告 蔡武勇
原告與
被告長志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7,4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
上開規定暫
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96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0元
(計算式:1,440元-960元=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