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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58號 原   告 蔡武勇 原告與被告長志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7,4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上開規定暫 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96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0元 (計算式:1,440元-960元=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