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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夏志成 被   告 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德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 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則原告自其主張離職日110 年1 月22日起 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 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 年 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1,400元,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84,000 元(計算式:71,400元×12月 ×5 年=4,284,000 元),再加計第2 項請求給付年終獎金76,1 60元、第3 項請求給付加班費194,565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4,554,725 元(計算式:4,284,000 元+76,160元+194,565 元 =4,554,7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144元,依上開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0,763元(計算式:46,144元×2/3 = 30,7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381元(計算式:46,144元-30,763元=15,38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