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夏志成
被 告 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德村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
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則原告自其主張離職日110 年1 月22日起
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 年,依
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 年
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1,400元,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84,000 元(計算式:71,400元×12月
×5 年=4,284,000 元),再加計第2 項請求給付年終獎金76,1
60元、第3 項請求給付加班費194,565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4,554,725 元(計算式:4,284,000 元+76,160元+194,565 元
=4,554,7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144元,依上開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0,763元(計算式:46,144元×2/3 =
30,7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381元(計算式:46,144元-30,763元=15,38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