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61號
原 告 顏擎鎮
訴訟
代理人 顏知樂
律師
原告與
被告協日晟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19,917元、預告工資69,000
元、退還薪資220,241元、特休未休工資206,300元,並提繳22,8
24元至原告勞退金個人專戶,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38,282元(
計算式:219,917元+69,000元+220,241元+206,300元+22,82
4元=738,2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依
上開規定暫
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5,36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
80元(計算式:8,040元-5,360元=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