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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61號 原   告 顏擎鎮 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 原告與被告協日晟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19,917元、預告工資69,000 元、退還薪資220,241元、特休未休工資206,300元,並提繳22,8 24元至原告勞退金個人專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38,282元( 計算式:219,917元+69,000元+220,241元+206,300元+22,82 4元=738,2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依上開規定暫 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5,36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 80元(計算式:8,040元-5,360元=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