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63號 原   告 郭俊賢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好馬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惠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原告   之各項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上開說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 二、又本件原告各項財產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應徵收之裁   判費、扣除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應暫免徵收   之三分之二之金額等項,均各如後列附表所示;至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應徵裁判費   3,000元。從而,本件原告各項財產上請求及非因財產權起   訴等項合併計算之結果,原告尚應繳納如列附表「應徵裁判   費」欄所示之金額。另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0年   度救字第70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   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 │本件原告各項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各項財產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應徵裁判費  │ │請求項目及金額  │      │請求原應徵│(小數點以下四捨│(合併計算請求│ │         │      │收之裁判費│五入)     │被告開立非自願│ │         │      │     │        │性離證書部分,│ │         │      │     │        │應徵3,000元) │ ├───┬─────┼──────┼─────┼────────┼───────┤ │資遣費│59,788元 │116,816元  │1,220元  │813元(註:原告 │3,407元    │ │   │     │      │     │請求給付資遣費、│(計算式:1,22│ ├───┼─────┤      │     │薪資部分之訴訟標│0元-813元+3,│ │薪資 │56,238元 │      │     │的價額為116,026 │000元=3,407元│ │   │     │      │     │1,220元,依前揭 │)      │ ├───┼─────┤      │     │規定,暫免繳納三│       │ │交通費│790元   │      │     │分之二,即813元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