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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66號 原   告 朱俊印 被   告 金通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輝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7,437元、工資1,308 元、提繳勞 退差額558 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3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 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 元(計算式:3,000 元+1,000 元 -667 元=3,333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73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