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66號
原 告 朱俊印
被 告 金通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輝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7,437元、工資1,308 元、提繳勞
退差額558 元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19,3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 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 元(計算式:3,000 元+1,000 元
-667 元=3,333 元)。又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73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
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