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77號
原 告 劉家蓁
原告與
被告耀晶電子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給付交通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2,934 元、交通費1,834 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768 元(計算式:2,934 元+1,834 元=
4,768 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惟其中請求薪資2,
934 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部分,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
二裁判費即667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計算式:
1,000 元-667 元=3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