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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99號 原   告 郭惠蓮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明海魚翅火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 、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假未休工資、 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41,778元(計算式:429,026元+112,752 元=541,7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96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77 元(計算式:3,000元+5,950元-3,967元=4,983元)。又原告 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0年度救字第84號受理中,如其聲 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