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99號
原 告 郭惠蓮
訴訟
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被 告 明海魚翅火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
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
、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特休假未休工資、
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
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541,778元(計算式:429,026元+112,752
元=541,7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依
上開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967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77
元(計算式:3,000元+5,950元-3,967元=4,983元)。又原告
另
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0年度救字第84號受理中,如其聲
請經
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