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01號
原 告 達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朴昶奎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陳臆惏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
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54245號
兩造間給付薪資等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即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