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2號
原 告 牛建忠
訴訟
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
原告與
被告咖啡櫻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工資新臺幣(下同)48,566元、加班費146,259 元,合計共19
4,825 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4,8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400 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0 元(計算式:2,100 元-1,400 元=
700 元)。又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17
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
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7 日內
,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