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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2號 原   告 牛建忠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原告與被告咖啡櫻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工資新臺幣(下同)48,566元、加班費146,259 元,合計共19 4,825 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4,8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400 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0 元(計算式:2,100 元-1,400 元= 700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17 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 ,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