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9號
原 告 張有福
兼特別代理 邱梅花
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穎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366,063元(計算式:8,366,063元+1,000,000元=
9,366,0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763元。又原告另
聲請訴
訟救助,現由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5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
駁回
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