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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郭光行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占岸輪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應休未休 之工資、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新臺幣784,522元,依原 告所提被告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設 於高雄市林園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