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郭光行
訴訟
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
被 告 占岸輪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特別休假應休未休
之工資、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新臺幣784,522元,依原
告所提被告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設
於高雄市林園區,則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