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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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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盧育信 被   告 聯上餐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琬庭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17,500元、預告工資23,333元、12月份薪資19,8 22元、特別休假工資1,166 元,訴訟標的金額為61,821元(計算 式:17,500元+23,333元+19,822元+1,166 元=61,82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即667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 元(計算式:3,00 0 元+1,000 元-667 元=3,333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 費333 元,尚應補繳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