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盧育信
被 告 聯上餐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琬庭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17,500元、預告工資23,333元、12月份薪資19,8
22元、特別休假工資1,166 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61,821元(計算
式:17,500元+23,333元+19,822元+1,166 元=61,82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即667 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 元(計算式:3,00
0 元+1,000 元-667 元=3,333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
費333 元,尚應補繳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