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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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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盧育信 被   告 聯上餐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琬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訴部分駁回。 前項所示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7,5 00元、預告期間工資23,333元、12月份薪資19,822元、特別 休假工資1,166 元,共計61,821元,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前已繳納裁判費333 元,就請求被告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0 年1 月21日送達予 原告,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 表附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訴部 分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821元之訴部分,業經原告繳納裁判 費333 元,是該部之訴即應續行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