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盧育信
被 告 聯上餐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琬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訴部分
駁回。
前項所示之訴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
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7,5
00元、預告
期間工資23,333元、12月份薪資19,822元、特別
休假工資1,166 元,共計61,821元,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前已繳納裁判費333 元,
惟就請求被告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
上開裁定已於110 年1 月21日送達予
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
表附卷
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訴部
分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821元之訴部分,業經原告繳納裁判
費333 元,是該部之訴即應
續行訴訟程序,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