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3號
原 告 順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益生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文雄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