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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3號 原   告 順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