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7號
原 告 吳水陣
訴訟
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原告與
被告國樑木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139,061元、特休假未休工資
135,200元、職災補償234,83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9,09
1元(計算式:1,139,061元+135,200元+234,830元=1,509,09
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
惟其中請求退休金1,139,0
61元、特休假未休工資135,200元,合計1,274,261元、應徵裁判
費13,672元部分,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9,115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4元(計算式:15,949元-9,1
15元=6,834元)。又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0年度救
字第41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全部
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
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6,834元;如其超過訴訟標的金額23
4,830元之聲請經駁回確定時,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就
訴訟標的金額1,274,261元部分,如數補繳裁判費4,557元(計算
式:13,672元-9,115元=4,557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