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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7號 原   告 吳水陣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原告與被告國樑木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139,061元、特休假未休工資 135,200元、職災補償234,83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9,09 1元(計算式:1,139,061元+135,200元+234,830元=1,509,09 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惟其中請求退休金1,139,0 61元、特休假未休工資135,200元,合計1,274,261元、應徵裁判 費13,672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9,115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4元(計算式:15,949元-9,1 15元=6,834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0年度救 字第41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全部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 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6,834元;如其超過訴訟標的金額23 4,830元之聲請經駁回確定時,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就 訴訟標的金額1,274,261元部分,如數補繳裁判費4,557元(計算 式:13,672元-9,115元=4,557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