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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9號 原   告 辛文升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鉅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梅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 ,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 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 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生,則原告自其主張離 職日110 年6 月10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 年,依上 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 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5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 元(計 算式:50,000元×12月×5 年=3,000,000 元);第二項請求被 告應自110 年6 月10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一項請求 計算;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0 年6 月10日起按月提繳3,000 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 元( 計算式:3,000 元/ 月×12月×5 年=180,000 元),因原告此 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 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0,467元(計算式 :30,700元×2/3 =20,4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33元(計算式:30,700元-20,467元=10 ,2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