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9號
原 告 辛文升
訴訟
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
被 告 鉅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梅花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
,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
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
提起
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
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生,則原告自其主張離
職日110 年6 月10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 年,依
上
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 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5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 元(計
算式:50,000元×12月×5 年=3,000,000 元);第二項請求被
告應自110 年6 月10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一項請求
計算;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0 年6 月10日起按月提繳3,000 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 元(
計算式:3,000 元/ 月×12月×5 年=180,000 元),因原告此
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
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0,467元(計算式
:30,700元×2/3 =20,4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33元(計算式:30,700元-20,467元=10
,2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