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林雅甄
被 告 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7,9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50,56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0,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22,27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8月8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夜班作業員,有時調派值中班,
兩造約定日班、中班及夜班之薪資如附表一所示。在110年8月31日勞雇雙方達成協議,同意終止勞雇關係。
觀諸兩造聘僱臨時工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並無任何延長工時或工資總額已包含加班費等約定,被告公司即應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有關延長工時、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給加班費之規定(下稱法定加班費)計算工資,
惟被告公司僅以每日工時乘上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薪計算,如在平日正常工時工作以「平日時薪」計算,如在平日夜班時段、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工作以「中班時薪」、「假日時薪」計算,並未計算包含法定加班費在內之工資。此外,原告輪值夜班時,被告公司亦未給付原告如
附表二所示之夜班津貼,原告亦有特休假共60日之未休工資91,340元得請求,從而原告在受僱
期間,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5年3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工資(含加班費)459,772元、105年至108年夜班津貼329,250元、105年至109年特休假未休工資91,340元,共880,362元,以及前開未給付之工資及夜間津貼部分應提繳之退休金差額22,272元。而兩造就積欠工資乙事,已於110年9月27日進行調解不成立。為此,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及勞動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0,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22,27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書已明白約定平日正常工時之時薪均按法定基本工資(即附表一之「平日時薪」)計薪,倘於夜班時段、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則以法定基本工資之1.27倍(即附表一之「假日時薪」)或1.16倍(即附表一之「中班時薪」)作為每小時計薪標準,將該標準乘以實際出勤工時作為包含加班費在內之全部工資,換言之,就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時段,被告公司原本應按勞基法的倍率計算加班費,然被告公司為求雙方容易理解及便於計算,則一律以「平日時薪」乘以1.27倍的「假日時薪」及1.16倍的「中班時薪」做為計算基準,而被告公司給付之加班費雖未達到法定加班費之1.34、1.67或是2之法定倍率,但被告公司願以兩造約定之「平日時薪」做為計算加班費之基礎,乘上法定倍率,就此部分補足加班費與退休金之差額(
非自認,尚須扣除休息時間溢付之工資),計算方式並非如原告主張以「假日時薪」再乘以法定倍率計算。又因原告是部分工時勞工,倘於「例假日」、「休息日」出勤,雇主僅需發給一倍之工資,原告於計算加班費時以2倍核算工資
顯有違誤。又原告雖於110年8月31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係110年9月6日送達被告公司,最終調解亦不成立,故自110年9月6日起算回溯5年,原告105年9月5日以前(含)發生之加班費、未休假工資、夜班津貼等全部工資
請求權均已逾法定5年
消滅時效,原告此期間(自105年3月26日至105年9月5日)之主張應予扣除。況且,原告在內每位員工每4小時至少能休息1次,原告得於每一時段自行選擇連續30分鐘之休息時間,被告公司並未要求原告備勤或禁止離開廠房,因被告公司長年溢付原告每日1小時或30分鐘休息時間之工資,被告公司已溢付工資495,255元,原告自不得請求加班費。而夜班津貼部分,被告公司關於輪班津貼規定
適用對象僅正職作業員,並不包含時薪制人員,退步言,若認原告得領取夜班津貼,因被告公司係於108年9月6日工作規則始經核備並公開適用,原告自108年9月6日起僅輪值中班5次、夜班80次,至多僅得請求28,750元,而此部分亦得以溢付之工資進行抵銷。至於提繳退休金部分,據被告公司所提修正之附表4-1在扣除
上開溢付之休息時間工資下計算,被告公司實已溢提繳24,558元之退休金,原告就此主張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於100年8月8日至110年8月3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部門人員,兩造約定採按時計薪。原告於109年1月1日起轉為正職人員。
(二)原告自105年3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每日工時及統計工時(尚未扣除休息時間)如被告陳報(三)狀所附修正之附表1、修正之附表2
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3至59頁)。
(三)被告公司自105年3月至108年12月已給付工資金額如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修正附表三「已給付工資」欄所載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
(四)被告公司自105年4月至108年12月已提繳勞退金金額如被告公司民事陳報(三)狀所附修正之附表四「公司已提繳」欄所載金額(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
(五)原告於105至108年尚有特休假60日未休,於109年尚有特休假12日未休,109年未休部分得請求9,520元。
(六)原告於110年8月31日申請調解,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通知係110年9月6日送達被告公司。
(七)如原告主張有理由,且未扣除休息時間,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實際工資,除週日第1-8時外,其餘如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修正附表一所載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35頁)。
(八)如原告主張有理由,且應扣除休息時間,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實際工資,除週日第1-8時及106年度平日第11-12時外,其餘如原告111年9月29日庭呈所附修正附表1-1所載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83頁)。
(九)如被告公司
抗辯有理由,且未扣除休息時間,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實際工資如被告公司陳報(三)狀所附修正之附表1所載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3頁)。
(十)如被告公司抗辯有理由,且應扣除休息時間,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實際工資如被告公司陳報(三)狀所附修正之附表1-1所載金額(見本院卷二第63頁)。
()如原告主張全部有理由,就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修正附表三所載實際工資金額、積欠工資金額,及民事準備(三)狀所附修正附表四實際工資金額、月提繳工資級距、應提繳金額、提繳不足金額,計算所得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5 至186、239 至240頁)。
()如被告公司抗辯全部有理由,對被告公司陳報(三)狀所附修正附表4(未扣除休息時間)或修正附表4-1(扣除休息時間)所載實際工資金額、月提繳工資級距、應提繳金額、提繳差額金額,計算所得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97至98頁)。
()被告公司105年4月30日前夜班津貼200元,105年5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夜班津貼為350元。
()原告自105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30日輪值夜班31次,105年5月1日至同年9月5日輪值夜班97次,105年9月6日至同年12月31日輪值夜班84次,106年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輪值夜班273次,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輪值中班15次、輪值夜班232次,108年1月1日至同年9月5日輪值中班11次、輪值夜班159次,108年9月6日至同年12月31日輪值中班5次、輪值夜班80次。
(一)原告於105年9月5日前發生之加班費、夜間津貼、特休假未休工資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
(二)原告請求加班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多少?
(三)原告請求夜間津貼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多少?
(四)原告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多少?
(五)原告請求提繳勞退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多少?
(六)若被告公司負有給付義務,被告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一)原告於105年9月5日前發生之加班費、夜間津貼、特休假未休工資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
聲請發
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6、129、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105年3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之工資等語,被告公司則辯稱原告於105年9月5日前發生之加班費、夜間津貼、特休假未休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經查,原告於110年8月31日申請調解,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通知係110年9月6日送達被告公司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則被告公司於調解時
縱有就給付工資為給付陳述及提供出勤紀錄、薪資統計表,亦僅係調解過程中所為之讓步,自
難認被告公司已承認並同意按起訴狀附表所載金額為給付。而該調解雖未成立,然申請調解可視為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請求,被告公司係於110年9月6日收受調解申請書,則原告於調解申請書送達被告公司6個月內之110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時效因原告申請調解而中斷,可認逾被告收受調解申請書前5年之部分即105年9月5日前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加班費、夜間津貼、特休假未休工資,僅可自105年9月6日起請求,被告公司所辯,應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加班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多少?
1.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日班、中班及夜班時薪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公司未依約定時薪計算給予加班費等語,被告公司則辯稱:兩造約定之時薪係以法定基本工資乘以法定倍率計算,中班時薪以法定基本工資乘以1.16倍計算,夜班、休息日、國定假日之時薪以法定基本工資乘以1.27倍計算,不另加給其他加班費,被告公司所給付之時薪均已包含加班費等語。經查,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工作薪資為時薪新臺幣115元整,假日工作薪資為時薪新臺幣146元整,依實際出勤之時數發放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足見系爭契約書僅約定平日及假日時薪之數額。又依證人蔣宜芬證述:時薪人員正常工作日分成日班、夜班,日班
是以當時法定時薪乘以出勤時數,夜班人員也是,但夜班人員較不好找,所以是用法定時薪乘上1.27倍的加班費作為時薪給予。例休假日及國定假日以法定時薪乘上1.27倍的加班費,再乘上出勤時數給予當日出勤工資。以每小時基本時薪乘以1.27倍,都是已經包含加班費,沒有另發給加班費。中班是以法定時薪乘上1.15到1.18的加班費,再乘上出勤時數算出中班薪資。平常日工作超過8小時,只有法定時薪乘以出勤天數,沒有另給加班費。員工面試時只會說平日時薪及假日時薪,只會講一個金額,因為說多少倍,同事也不清楚怎麼算出數字,所以直接告訴同事平日是以多少計算,假日以多少計算,這樣會比較明確。面試時薪人員時沒有特別講有無加班費,就是告訴他們用時薪去算,就是剛才講的這樣等語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61號卷一第360至363、365頁),上開證人證述與被告公司抗辯中班時薪以法定基本工資乘以1.16倍計算,夜班、休息日、國定假日時薪以法定基本工資乘以1.27倍計算,不再另外加給其他加班費等節相符,兼衡依附表一所示中班、夜班、假日工作時薪金額,確係以法定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1.16倍或1.27倍計算,就中班、夜班、假日正常工時而言,或有高於法定每小時基本工資等情,是被告公司抗辯計付原告之時薪已包含加班費在內,應屬可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公司另有給付訴外人溫碧春短少工資等語,惟此係被告公司與溫碧春達成協議後之給付內容,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公司有短少給付加班費。故計算被告是否短付加班費工資,自仍應以法定每小時基本工資為基準,原告逕以被告公司加乘倍後之時薪金額為據,重新計算加班費,
自難憑採。
2.又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受
拘束之時間,若勞工得自由活動,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應屬休息時間並非工作時間。原告主張持續工作12小時,中途僅休息吃飯,僅能在廠房內待命,不能離開廠房,以防突發狀況發生,隨時處於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之狀態,原告所簽聘僱契約上亦無休息時間之記載,
可證明確無具體休息時間之約定等語,被告公司則辯稱:原告每4時至少有一次休息時段,得於休息時段內自行選擇連續30分之休息時間,且於休息時間內,原告應離開產線,並得自由選擇赴餐廳用餐、休憩或外出,被告公司未要求原告備勤,亦無需原告隨時待命,被告公司溢付休息時間工資自得行使抵銷等語。經查,證人溫碧春證述:擔任時薪人員採輪休制度,1天能休息1小時,上半段30分,下半段30分,幾點休息自己決定,休息時間不能自由出入公司,但可以自由活動,大家各自做各自的事,例如吃飯、看手機,可以離開機台,自己決定要做什麼活動,可以離開線上,不用待在生產線旁邊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61號卷一第357至358頁)。證人郭世昌證述:品檢員在生產線進行品檢,有給予休息時間,早上晚上都一樣,固定中午11點至1點,晚上11點至1點是休息時間,會輪流出去吃飯、喝飲料、躺著休息等都可以,員工餐廳在另一廠區,所以會出去,步行約3分鐘,休息時間一次30分鐘,半夜沒辦法去外面餐廳吃飯,白天員工出去吃飯只要在時間內回來就可以。員工休息時產線就算有突發狀況,也是班長在處理,時薪人員出去休息那是他們的休息時間,不可能去找他們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61號卷一第367至369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公司確有給予休息時間,且休息時間員工均能自由活動,不需在生產線待命,可知休息時間並非待命之工作時間,另有被告公司大門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80頁),則被告公司抗辯計算原告工時應扣除休息時間,應屬可採,自不能以被告公司將休息時間計入工時給付工資,即推論原告無休息時間,隨時處於待命狀態。
3.又兩造就週日出勤前8小時,即「週日第1~8H」欄位之工資計算有所爭執,原告主張應以2倍工資計算,被告公司則認應以1倍工資計算。經查,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然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
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1年11月6日勞動2字第1010132874號函釋在案,並經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第1款後段規定「按時計酬者,勞雇雙方議定以不低於基本工資每小時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得不另行加給例假日及休息日照給之工資。」明確,兩造既已約定原告時薪應以法定每小時基本工資計算,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於週日工作應照給當日1倍工資,並加倍給予1倍工資,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倍工資,
即屬無據。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未依勞基法第32條之1給予補休,故應以2倍計算當日工資等語,然依107年3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2條之1規定:「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24條規定論處。」,係指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可選擇請領延時工資或補休,並非指雇主應同時給予補休及延時工資,如選擇補休,而未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休畢,始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原告以被告公司未給予補休,主張週日第1至8小時工資應以2倍計算,
亦屬無據。
4.從而,原告得請求積欠工資之期間為105年9月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且時薪係以法定每小時基本工資計算,並以此基準計算加班費,及應扣除休息時間,週日前8小時應給付1倍工資,亦即被告公司抗辯均為有理由,又如被告公司抗辯有理由,且應扣除休息時間,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實際工資如被告公司陳報(三)狀所附修正之附表1-1所載金額(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及被告公司自105年3月至108年12月已給付工資金額如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修正附表三「已給付工資」欄所載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公司依法於105年9月6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應給付原告之工資為1,564,089元(參附件一),而被告公司105年10月至108年12月已給付薪資1,778,298元,加計105年9月6日至105年9月30日工資35,063元(計算式:42076÷30×25=3506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公司實際給付1,813,361元,被告公司已溢付249,27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459,772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夜間津貼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多少?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4年前已有夜間津貼制度,原告擔任時薪人員從事之工作與正職人員相同,應
比照辦理發給夜間津貼等語,被告公司則辯稱原告為時薪人員,被告公司無給付夜間津貼義務等語。經查,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夜間津貼,則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夜間津貼。再者,依證人蔣宜芬證述:輪班津貼以正職員工為發放條件,時薪人員沒有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61號卷一第362頁),可知被告公司僅與正職員工約定發放輪班津貼,與時薪人員並無同一約定,原告雖主張違反同工同酬,然時薪制人員與月薪制人員薪資計算方式、福利津貼等本有不同,系爭契約書並無應給付夜間津貼之約定,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要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多少?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所明定。
2.原告主張於105年至108年尚有特休假60日未休,及109年尚有特休假12日未休,原告得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91,340元等情,被告公司則辯稱應依法定每小時基本工資計算等語。經查,原告於105至108年尚有特休假60日未休,於109年尚有特休假12日未休,109年未休部分得請求9,5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前揭規定,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係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計算,故本件自應以兩造約定之法定每小時基本工資計算,則原告於105年至108年尚有特休假60日,依附表一所示之平日時薪計算,原告於105年至108年特休假未休工資為65,880元【計算式:(126+133+140+150)×8×15=65880】,加計109年特休假未休工資9,520元,共75,4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75,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提繳勞退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多少?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件原告時薪計算方式,係以法定每小時基本工資計算,被告公司自行加乘倍率已包含加班費,且應扣除休息時間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公司抗辯全部有理由,對被告公司陳報(三)狀所附修正附表4-1(扣除休息時間)所載實際工資金額、月提繳工資級距、應提繳金額、提繳差額金額,計算所得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附件二即附表4-1所示被告公司已提繳足額退休金,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再提繳22,272元之退休金差額,即屬無據。
(六)若被告公司負有給付義務,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公司主張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因被告公司已有溢付工資495,255元,於被告公司債務範圍內依法抵銷夜間津貼、特休假未休工資、提繳勞退金等語。經查,被告公司已溢付249,272元予原告,業如前述,被告公司主張依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則原告自有返還之義務,又被告公司對原告負有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75,400元之債務,且兩造之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故被告公司主張抵銷,
即屬有據。是以,原告得請求75,400元部分已因被告公司主張抵銷而消滅。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勞退條例第14條及勞動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880,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22,27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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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原告主張中班、夜班、假日時薪金額不含加班費,被告公司辯稱中班、夜班、假日時薪已包含加班費。 | | | | | |
附表二:
附件一:被告修正之附表1-1:105年至108年工時及工資統計表
(扣除休息時間)。
附件二:被告修正之附表4-1:退休金提繳差額(扣除休息時
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