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倪偉翔
訴訟
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
被 告 宇恒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志盛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3月23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維修工
程師,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因原告配偶
預產期為109年12月13日,原告原欲規劃辦理陪產假及留職
停薪育嬰假,然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佯稱原告無法勝任現
職,依法
資遣原告並要求原告簽立資遣同意書(下稱
系爭資
遣同意書),以免辦理資遣程序冗長,影響原告權益,原告
因而陷於有不能勝任工作之錯誤認知,致同意被告辦理資遣
。
嗣經同事告知,原告始知悉被告係擔心原告辦理育嬰留職
停薪,遂以
上開不實事項詐騙原告以達使原告離職之目的。
原告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民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撤銷受詐欺而同意資遣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
應自109年11月27日起回復。縱認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情
事,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經其他方
法改善原告產能不佳情況,遽予解僱原告,亦違反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不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應仍存續。被告於解僱原告時,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
務,而原告於遭被告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
亦有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願,顯見被告拒絕受領原告勞
務,已陷於
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
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30,000元。又原告每月工資
為30,000元,依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之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
每月應按30,300元之級距為原告提繳6%即1,818元之勞工退
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原告個人之勞退金專戶,
惟被告於違
法解僱原告後即未
予以提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9年11
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原告
之勞退金個人專戶。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31條
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
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
繳1,818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工作產能嚴重不佳,甚至於上班時間擅自
外出取餐,確有工作效率低落、消極怠工等不能勝任工作情
事,且經原告之主管多次要求改善未果。嗣於109年11月27
日,原告之主管再次約談原告,經雙方協議後,原告基於自
由意志,簽立系爭資遣同意書
合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已
領取
資遣費11,735元,且以該資遣同意書拋棄因兩造間僱傭
契約關係所生之
請求權。縱認兩造未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
原告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被告工作規則第14章第1條
第5款及第2條第1款規定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亦得依前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歷年來如員工欲請陪產假或育嬰假,
被告均會依法准假,原告稱其因有意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致遭
被告佯稱其不能勝任工作而違法解僱,並不足採。縱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惟原告任職
期間,每月本薪為24,0
00元、技術加給2,000元,如有全勤,則尚有全勤獎金1,000
元,合計僅27,000元,至薪資名目「免稅加班」、「社保補
助」、「休假日津貼」均
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
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薪資30,000元,並提撥勞退金1,818
元至其勞退金專戶,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88至389頁):
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
上利益。
㈡原告自109年3月23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維修工程師,
工作內容如本院卷一第67頁勞動契約第3條
所載(即:⒈產
線生產不良品維修及測試;⒉協助生產線技術指導及異常處
理;⒊維修品之更新需求處理;⒋填寫維修報告、分析不良
原因,報價;⒌產線不良品維修,並反饋現場主管;⒍主管
交辦之其他工作事項)。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
30分,中間休息1小時。原告具經常性及勞務
對價性之工資
每月為27,000元(含底薪24,000元、技術加給2,000元、全
勤獎金1,000元)。
㈢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由所屬員工胡美華、才素瓔向原告告
知其有產能不足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並提供系爭資遣同意
書予原告,原告於同日簽署,並已領取資遣費11,735元且嗣
已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本院卷一第147至218頁(即被證10)之工作規則業經公開揭
示於被告公司內網。
㈤被告自109年3月至11月,均以投保薪資27,600元按月提撥6
%勞退金1,656元(109年3月依比例提撥442元),如認原告
之實際工資應為每月30,000元,月提繳工資應為30,300元,
每月應提撥6%之勞退金為1,818元。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是否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是否係受被告詐欺而同
意資遣?
㈡如兩造間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是否符合被告工作規則
第14章第2條第1款「經評估結果認為工作產能過少之人員」
?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工作規則第14章第1條第5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
適法?
㈢薪資名目「免稅加班」、「社保補助」、「休假日津貼」是
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㈣如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1
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30,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
月提繳1,818元至原告個人之勞退金專戶,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
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
嗣後
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
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
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是
以,勞雇雙方除法定終止方式外,亦得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
㈡
經查,被告公司製造課課長即原告之主管胡美華於109年11
月27日告以原告產能不佳,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被告公司
副理才素瓔接續告以原告,欲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經原告於同日簽立系爭資遣同意書
等情,
業據證人
胡美華於本院證稱:系爭資遣同意書係伊與才素瓔一起拿給
原告簽的,伊的部分是提到原告因為工作效率不佳,才會資
遣,原告知悉後認為沒有問題,才由才素瓔說明資遣的相關
事宜;伊向原告表示因為原告工作效率不佳才會資遣時,原
告基本上沒有太多回應,都是回答「喔」,沒有否認或提出
其他意見,伊拿系爭資遣同意書給原告簽名,原告當下亦無
表明不服或不要離職的意思,後來在才素瓔向原告說明資遣
同意書的內容時,才素瓔有說公司計算資遣費等相關費用方
式,才素瓔也有跟原告說可以上網查詢被告公司的計算是否
正確,伊有看到原告有拿手機出來,伊不確定原告是否依照
才素瓔說的網站輸入他的資料來查詢確認被告計算的資遣費
是否正確等語(本院卷二第14至15、19頁);證人才素瓔亦
於本院證稱:系爭資遣同意書是伊和胡美華一起拿給原告簽
的,一開始是胡美華向原告說他工作效率不佳,胡美華說完
後,伊就跟原告說公司要跟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伊就順
便跟原告說資遣費及相關費用如何計算,並看原告同不同意
,原告同意伊就把資遣同意書拿給原告,並請原告將上面的
文字看清楚,原告在看資遣同意書的時候,伊就順便做會議
記錄,做完會議記錄後,伊就把會議記錄拿給原告,原告當
場都沒有講話,伊向原告說資遣費等相關費用如何計算時,
有拿計算機按給原告看,原告當場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原
告也沒有表示其無工作效率不佳之情況而不同意資遣,資遣
同意書上所寫的資遣費58,000元,是跟原告確認後才給原告
簽的,原告在簽名當下未對58,000元提出不服或
異議等語(
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佐以系爭資遣同意書內容記載「茲
經勞資雙方充分溝通及在本人自由意志下與公司簽立本同意
書,同意由公司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資遣,並於本同意
書簽立時終止僱傭關係,有關之109年11-12月份工資、資遣
費及因此資遣案所衍生之其他勞動法權益同意以新台幣伍萬
捌仟元結清,本人自願放棄請求及法律追訴,但公司應出具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本人,為避免滋生
彼此困擾,恐空口
無憑,特立此同意書,以資為憑」等文字(本院卷一第75頁
),而兩造於109年11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亦告知
被告已於同年12月2日返回北部,由被告將離職後之相關資
料郵寄予原告,亦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
第121頁)。依證人胡美華、才素瓔前開證述及系爭資遣同
意書內容,可認被告係告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
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並採給與資遣費方式,與原告合意以
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經原告之同意甚明。原告雖主張
證人胡美華、才素瓔均係附和被告之說詞,且其等於本院證
稱原告於簽署系爭資遣同意書後未曾表示要回去工作等語,
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紀錄中明
確記載原告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且經上開二人於調解紀錄簽
名而知悉上情不符(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惟此與原告簽
署系爭資遣同意書而同意資遣時,其意思表示是否處於不自
由之狀態
無涉,亦不因原告曾於嗣後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要
回被告公司工作,即得推論其無簽立系爭資遣同意書之真意
。原告以此主張證人胡美華、才素瓔之證述不實,並不足採
。
㈢原告雖主張其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係受被告以其不能勝任
工作之不實資訊詐欺,始同意被資遣等語。按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
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
係受被告告以其不能勝任工作之不實事項,致其陷於錯誤而
為同意資遣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惟依證人周
浚安即被告公司前員工於本院證稱:原告簽系爭資遣同意書
是在離職後跟伊說的,是在私下聊天時,原告跟伊說小孩要
出生,所以不得不簽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與原告主張
係受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資遣同意書一情,已有
未合。至證人周浚安固另證稱:原告離職不久後,才素瓔副
理有請伊去會議室,講高薪低報的事,當時有提到原告這件
事,才素瓔說怕原告請育嬰假在外面打工出事情的話,公司
要負責,所以才把原告離職;原告被資遣整理物品要離開公
司時,伊有在場,伊當時很生氣,伊生氣的原因是被告公司
莫名其妙開除原告,可能才素瓔為了要安撫伊,所以跟伊說
原告被資遣的真正原因。伊不知道才素瓔為何要跟伊說這些
,她這樣跟伊說,伊也沒有多說什麼等語(本院卷二第28至
29頁),惟其亦證稱係自己私下猜測是原告要請育嬰假及陪
產假的緣故,因為原告提出要請假不久,就被資遣了等語(
本院卷二第26頁),與其證稱確有聽聞才素瓔向其表示原告
被解僱之真正原因,亦有未合。況依證人周浚安證述內容,
於原告離職不久後,因原告向勞工局檢舉被告公司高薪低報
一事,才素瓔邀其去辦公室,叫其不要去勞工局檢舉時,提
及原告離職真正原因係擬請育嬰假之故(本院卷二第28頁)
,復證稱才素瓔告知上情係因原告離職時其有表達生氣之意
,才素瓔可能係為了安撫伊才告訴伊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
)。然倘才素瓔確曾告以周浚安係因原告要請育嬰假始解僱
原告,應僅係加深周浚安對被告不滿之情緒,且更印證周浚
安主觀認定被告無解僱原告之正當事由,衡情無法達到安撫
以遂其勸阻周浚安前往勞工局
申訴被告涉有違法之目的,是
依周浚安上開證述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因原告擬申請育
嬰留職停薪,始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不實事項為據以解僱
原告之事由。
㈣另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4章「資遣、資遣通報」第1條第5
款規定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被告得預告資
遣員工,同章第2條第1款並明定「經評估結果認為工作產能
過少之人員」即屬前條第5款
所稱「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之情形,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附卷為憑(本院卷一
第192頁)。而依證人胡美華於本院證稱:被告公司資遣原
告是因為認定工作績效上原告不符合預期,係以原告工作上
維修的時間長短,以平均標工進行比較,即抓其他維修工程
師在維修相同項目、相同機種所須花費的時間來比較,比較
完後認為原告的績效是較差的;在原告被資遣前,伊曾口頭
告知原告,跟原告說這幾天(即談話時間點的前後時間)的
維修數量比較少,有問原告有無遇到什麼困難,需要什麼樣
的幫忙才可以幫助原告提升數量,也希望原告可以再加油一
點,才會詢問原告有什麼困難需要我們幫忙,原告回應我們
說每次維修內容不同,同樣的問題點雖然一樣,但查修的狀
況還是不太一樣,因此影響他維修的時間;原告修的時間比
其他員工來得更長的時候,對工廠而言若是當日要完修,就
無法即時完成工作,以整個生產線來說就還是會受影響;以
本院卷第241頁編號16及第243頁編號21周浚安與原告均就相
同之「雙軌對照式紅外線(30M)SCS」機器、相同異常狀況
「接點NG」來比較,二人都有做材料零件的更換,時間來說
原告是多一倍;以伊擔任主管期間來看,原告工時都比其他
員工長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14、18至19頁)。佐以被告提
出之工作效率比較表、不同品號系列之各維修人員維修清冊
資訊、電子維修單(本院卷一第231至381頁;本院卷二第47
至439頁),亦可見原告維修相同機器、相同異常狀況所需
工時確有較其他維修工程師多之情況。被告辯稱原告產能不
佳,應非全然無據。原告雖主張於維修時遇有其他異常狀況
亦須一併排除而影響維修時間,不能僅以時間長短為比較標
準等語,惟此部分無相關佐據足以證明係因另有其他異常狀
況致原告需耗費更多維修時間,其上開主張
難認可採;原告
另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維修清冊資訊、電子維修單均非完整,
不能反應原告在職期間真實產能狀況,並以證人周浚安於本
院證稱:原告的工作表現算不錯,之前維修站的主管蘇益興
在原告任職3個月轉正職的考核時,有讚美過原告工作表現
不錯,原告任職半年的維修數量應該有700-800件,或者是
更多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為據,惟證人周浚安亦證稱後
來的主管都沒有稱讚過原告,所述700-800件是在原告進來
公司前,因其也是維修紅外線,故依其之前維修的數量來推
算等語(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是證人周浚安並不清楚原
告在職期間實際維修之數量,而係依據自己之維修數量來推
算,惟以原告之產能相較於其他維修工程師均有較為低落之
情況,難認周浚安以自己之經驗所為推估亦同適用於原告。
依此,被告以原告有工作產能過少情事,告以原告以此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經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辦理,難認係以
不實事項詐欺原告為同意資遣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因被詐欺而為資遣同意之意思表示,
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
㈤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明知其無不能勝任工作,亦
未行使勞基法賦予原告之權利,仍未有改善,即藉由合意終
止方式以規避勞基法之法定解僱事由、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所為合意終止契約亦屬無效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而
參諸103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案件之基礎事實,係該案雇主
以勞工自99年1月至100年3月間有申報停車費不實之情形為
由,告知勞工如不立即簽署雇主備妥之勞動契約終止協議書
,即開除勞工並進行法律追訴,屆時將一無所有等語,致使
勞工因簽署上開協議書而依第5條約定喪失請求退休金之權
利;另109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案件之基礎事實,則為該案
勞工於105年11月間經主管考評為良好後,
旋於106年1月4日
、同年2月13日遭雇主以電子郵件告知不能勝任工作,經該
案判決認有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之疑慮而廢棄發回原審。惟
原告業經被告依據電子維修單,與其他維修工程師互為評估
比較後,認原告確有產能較為低落之情形,此亦經證人胡美
華證述明確,與上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已非相同;而原告雖因簽署系爭資遣同意書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已領取包括109年11、12月份薪資
、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婚假未休假獎金及資遣費合計58
,000元,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28頁),與
前揭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案件之事實為該案勞工因
簽署勞動契約終止協議書致喪失請求退休金之重大不利益,
亦不相同。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與
本案均非相同
,尚難
比附援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亦有濫用其經濟上優
勢地位,藉合意終止契約之手段,使原告未處於締約完全自
由之情境,從而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並致使原告締結
對其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而顯失公平,且損及誠信與
正義,認所為合意終止契約有無效之情形,亦無足採。
㈥綜上,兩造既係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同意資
遣,亦無被詐欺之情形,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同
意資遣之意思表示,
自屬無據,被告
抗辯兩造勞動契約已於
109年11月27日終止,
堪以採信。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合
意終止,則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
適法,及「薪資名目『免稅加班』、『社保補助』、『休假
日津貼』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及「如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1月27日起
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30,000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8
18元至原告個人之勞退專戶,有無理由?」等爭點,即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
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以系爭資遣同意書於109年11月27日
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
第487條前段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
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被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
提繳1,818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個人專戶,於法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