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謝旻珊
訴訟
代理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明益
律師
被 告 柏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每月平均工資約新臺幣(下同)30,888元,
惟被告公司於11
0 年3 月23日突然告知要提早打烊,後續會聯絡再上班,
嗣
被告公司因未繳水電費,且負責人失聯而於110 年4 月7 日
未再營業。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工資36,533元、特別休假應
休未休工資6,533 元、
資遣費30,888元,共73,954元,原告
於110 年4 月8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然於110 年4 月19日調解時因被告公司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
。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因原告係出於非自願離職,爰
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條第3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1 項第5 、6 款定有明
文。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
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又本法
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被保險人於離職
退保後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
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
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
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 年4 月
19日高市勞調解字第1103063001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又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工資、特別休
假應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等情,原告已另案聲請核發
支付命
令,本院以110 年度司促字第5754號受理在案,並提出打卡
單、勞健保資料、薪資單、薪轉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經本院
職權調閱
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公司已於110
年5 月27日停業,現為非營業狀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
、45頁),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公司業已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是
以,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工資而未給付,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即屬有據,
原告之主張即與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
、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係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公司負擔。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