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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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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82號 原   告 王健雄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瀚文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 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0年6 月19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研發 部工程師人員,當時每月工資約為新臺幣(下同)64,400元 ,自106 年6 月1 日起,調派至被告於海外轉投資之廈門開 發減震器有限公司擔任經理,管理營運狀況,調派海外期間 ,每月工資拆分為新臺幣薪資與人民幣薪資。原告於109 年 6 月30日以其服務年資已滿25年以上,向被告申請於109 年 9 月30日退休,並經被告核准,原告工作年資為29年3 月11 日,退休金基數為44.5,原告退休前6 個月工資應以新臺幣 薪資及人民幣薪資總額計算(每月薪資所含項目、金額詳如 附表一所示),月平均工資為105,573 元(633,440 ÷6 ) ,舊制退休金應為4,697,999 元(105,573 ×44.5=4,697, 999 ),然被告僅核給退休金2,916,753 元,尚有差額1,78 1,246 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81,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 年6 月1 日派任原告至廈門開發減震 器有限公司擔任經理,負責行政管理,並升遷原告職務, 原告未派任時係擔任工程師。原告所領新臺幣薪資項目中僅 有底薪、職務加給、伙食費為工資,附表一所示109 年6 月 「其他」項目6,523 元,係被告於109 年6 月發給原告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13,046元,兩造協議以二分之一6,523 元計入 平均工資,「其他應稅加項」項目係因國際疫情嚴峻,被告 體恤原告未回台休假,特補貼原告之款項,非經常性給付, 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民幣 薪資實係差旅津貼(下稱系爭差旅津貼),並非經常性給與 ,非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9 款規定,亦將差旅津貼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被告已將核發之派駐津貼納入 計算退休金,應將派駐津貼及差旅津貼之性質區分清楚。況 系爭差旅津貼係由廈門開發減震器有限公司所核發,並非被 告核發,被告於84年6 月24日制訂、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 海外駐在管理辦法第10.5條亦規定,系爭差旅津貼不納入退 休金及退職金平均薪資計算,原告對此知之甚詳,其主張系 爭差旅津貼屬於工資之一部,並納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 ,顯有誤會。被告已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2, 916,753 元,並未積欠原告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80年6 月19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研發部工程師,於10 6 年6 月1 日起經被告調派至被告百分之百投資之廈門開發 減震有限公司擔任經理。調派海外期間,按月領取臺幣薪資 及由廈門廠發給派駐大陸地區之差旅津貼。原告於109 年9 月30日自請退休,原告退休時工作年資為29年3 月11日,退 休金基數44.5。被告未將差旅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發給舊制退休金2,916,753 元。 ㈡原告派駐大陸地區每3 個月有7 日探親休假,因新冠肺炎疫 情原告於109 年1 月至9 月共9 個月無法回台,被告於109 年5 月至7 月於分別給付12,180元、12,180元、12,177元補 貼原告,列為其他應稅加項。被告發給舊制退休金時,未將 其他應稅加項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㈢差旅津貼依被告制訂之海外駐在管理辦法第3.3.1 條規定: 派駐大陸地區:總公司月底薪×當年度公司核定之百分比( 96年核定0.6 ),及第3.4.2 條規定由各子公司依總公司核 定之差旅津貼額,列薪資或獎金發給。 ㈣原告退休前6 個月即109 年4 月至9 月所領差旅津貼折合新 臺幣為30,914元、32,355元、31,311元、32,355元、32,355 元、31,311元。 ㈤原告於109 年6 月30日提出退休申請書,欲於109 年9 月30 日退休,被告於109 年6 月結算原告特休假未休工資13,046 元,兩造同意以6,523 元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差旅津貼、其他應稅加項(原告未休假返台探親補貼) 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原告可否請求退休金差額?如可,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差旅津貼、其他應稅加項(原告未休假返台探親補貼) 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定有明文。依勞基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工資,應 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 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亦即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 ,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 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 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勞工所獲之給付究屬工資抑或施行 細則第10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 稱而受影響。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 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即雇主之工資給付換取勞 工勞務之提出,工資須與勞務本身及具密接關係之工作條件 (例如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相當,始具有對價性。兩造就 附表一所示系爭差旅津貼、其他應稅加項(原告未休假返台 探親補貼)是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有所爭執,自應 就上開項目是否具工資性質予以審究。 ⒉系爭差旅津貼部分: ⑴依被告制訂之海外駐在管理辦法第3.3.1 條關於差旅津貼規 定:「派駐大陸地區:總公司月底薪×當年度公司核定之百 分比(96年核定0.6 )。」,第3.4.2 條規定:「差旅津貼 :由各子公司依總公司核定之差旅津貼額,列薪資或獎金發 給。」,有該辦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 原告自80年6 月19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研發部工程師,於10 6 年6 月1 日起經被告調派至被告百分之百投資之廈門開發 減震有限公司擔任經理,調派海外期間,按月領取臺幣薪資 ,及由廈門廠發給派駐大陸地區之差旅津貼,其於退休前6 個月即109 年4 月至9 月所領差旅津貼折合新臺幣各為30,9 14元、32,355元、31,311元、32,355元、32,355元、31,311 元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差旅津貼係調職 至海外公司服勞務領取之對價,並非短暫至外地出差,為經 常性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9 款規定,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列為非 經常性給與,被告並執此抗辯系爭差旅津貼並非工資,惟尚 不能僅以公司發放名目為認定之依據,仍須依個案認定該名 目是否為工資。本件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經被告派駐至廈 門廠擔任經理,原告於退休前駐外時間長達3 年,顯非短期 工作或單純出差之性質,其於每月核薪時按月領取底薪60% 之差旅津貼,足認屬經常性之給與,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9 款所稱差旅津貼,係勞工因短期、不定時或臨時性、 偶發性派遣至外地出差而領取者不同。又系爭差旅津貼,係 因原告調派前往廈門工作始可取得,足認係因勞工遠赴國外 離鄉背井工作,雇主提供較為優渥之薪資條件,換取勞工前 往海外工作提出勞務之對價,系爭差旅津貼之給付既以勞工 前往海外工作為條件,與勞工工作地點及工作環境直接相關 ,應認屬勞工於海外不同環境下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自應 於退休時將系爭差旅津貼計入平均工資,核算原告之退休金 。至被告制訂之海外駐在管理辦法第10.5條規定差旅津貼不 納入退休金平均薪資計算(見本院卷第151 頁),與勞基法 所定應將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規定不符,尚無可 採。 ⑵被告另抗辯:系爭差旅津貼係由廈門開發減震器有限公司所 核發,並非被告核發,且被告另發給原告之派駐津貼已列入 工資,應將派駐津貼及差旅津貼予以區分等語,然原告係經 被告以雇主地位調派至百分之百投資之廈門開發減震有限公 司工作,足認系爭差旅津貼係被告為使勞工願赴海外服勞務 ,而額外增加之金錢給與,原告於派駐廈門期間領取系爭差 旅津貼,雖由被告子公司給付予原告,然此係被告與該公司 間之內部關係,且系爭差旅津貼係依被告制訂之海外駐在管 理辦法第3.4.2 條規定而由子公司發給,金額由被告核定, 足見系爭差旅津貼之給付方式及金額決定者均為被告,非子 公司所得逕行變更或決定,並不影響被告為系爭差旅津貼實 際給付雇主之認定。又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勞工與雇 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 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本院既認系爭 差旅津貼為原告之雇主即被告發給,依該條規定即推定為勞 工因工作所得報酬,而屬提供勞務之對價,被告所提海外駐 在管理辦法第3.3.1 條、第3.4.2 規定,僅就系爭差旅津貼 發放金額計算比例、發放方式為規定,並未能提出反證證明 該項給付屬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給與而不屬於工資, 依前開規定仍應認系爭差旅津貼為工資。 ⑶依上開說明,系爭差旅津貼應屬工資之性質,被告計算原告 退休金時,自應將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⒊其他應稅加項(原告未休假返台探親補貼)部分: 被告於109 年5 、6 、7 月分別發給附表一所示「其他應稅 加項」12,180元、12,180元、12,17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駐外期間每3 個月可返台探親7 日,有7 天休假 ,因疫情無法回台探親,繼續於大陸出勤提供勞務,故將7 日折算薪資給我們,109 年1 月至9 月共3 次未回台,故被 告發放如附表一「其他應稅事項」所示3 筆工資等語,被告 則以:附表一「其他應稅事項」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為 體恤派駐大陸之原告未回台休假,特補貼原告之款項,非經 常性給付,不應列入平均工資等語置辯。依兩造陳述,可認 定附表一「其他應稅事項」所載款項,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嚴 峻,原告未能回台休假,仍在大陸提供勞務而發給之款項, 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亦未見其他加班費之給與(見本院 卷第15至23頁),應認此等費用屬休假出勤加給之性質,為 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工資。又原告已陳明:每3 個月 有7 日休假回台探親,109 年1 月至9 月共3 次未回台等語 ,則109 年5 月發放之第1 筆其他應稅加項12,180元,應屬 109 年1 月至3 月未休假7 日出勤而發放之工資,109 年1 月至3 月並非原告退休前6 個月期間,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其餘2 筆其他應稅加項12,180元、12,177元應可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㈡原告可否請求退休金差額?如可,金額若干?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規 定,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 勞動二字第25564 號函釋要旨,等同以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 個月工資總額除以6 計算月平均工資。 ⒉依上開說明,系爭差旅津貼、109 年6 月、7 月發給之其他 應稅加項12,180元、12,177元均屬工資性質,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核算原告退休金時,並未將系爭差旅津貼、109 年6 月、7 月發給之其他應稅加項12,180元、12,177元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原告未領取足額退休金,原告自得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原告起訴時雖另主張 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特休代金13,046元」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抗辯於109 年6 月結算原 告特休假未休工資13,046元,經兩造協議以「其他6,523 元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一節,已無爭執,並同意按「其 他6,523 元」計算平均工資(見本院卷第158 、260 頁), 則附表一編號4 所載「特休代金13,046元」,應予扣除不再 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又兩造就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底 薪、職務加給、伙食費計入平均工資,並無爭執,系爭差旅 津貼、109 年6 月、7 月之其他應稅加項12,180元、12,177 元屬工資性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如前述,則 原告於退休前6 個月得列入計算工資之項目應如附表二所示 ,工資總額為608,214 元,月平均工資為101,369 元(608, 214 ÷6 ),又原告退休時工作年資為29年3 月11日,退休 金基數44.5,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可請領之舊制退休金 應為4,510,921 元(101,369 元×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被告已給付退休金2,916,753 元,原告尚可請求 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1,594,16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1,594,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 年7 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一:(原告起訴時主張列入計算平均工資項目) ┌─┬──┬───────────────────────────┬───────┬────┐ │編│ │ 新臺幣薪資(新臺幣/元) │ 人民幣薪資 │ 總額 │ │號│ │ │(已換算臺幣)│ │ │ ├──┼────┬────┬───┬───┬────┬────┤ (新臺幣/元)│ │ │ │月份│ 底薪 │職務加給│伙食費│ 其他 │特休代金│其他應稅│ │ │ │ │ │ │ │ │ │ │事項 │ │ │ ├─┼──┼────┼────┼───┼───┼────┼────┼───────┼────┤ │1 │9 │52,186 │9,000 │2,400 │ │ │ │ 31,311 │ 94,897 │ ├─┼──┼────┼────┼───┼───┼────┼────┼───────┼────┤ │2 │8 │53,925 │9,000 │2,400 │ │ │ │ 32,355 │ 97,680 │ ├─┼──┼────┼────┼───┼───┼────┼────┼───────┼────┤ │3 │7 │53,925 │9,000 │2,400 │ │ │12,177 │ 32,355 │109,857 │ ├─┼──┼────┼────┼───┼───┼────┼────┼───────┼────┤ │4 │6 │52,186 │9,000 │2,400 │6,523 │13,046 │12,180 │ 31,311 │126,646 │ ├─┼──┼────┼────┼───┼───┼────┼────┼───────┼────┤ │5 │5 │53,925 │9,000 │2,400 │ │ │12,180 │ 32,355 │109,860 │ ├─┼──┼────┼────┼───┼───┼────┼────┼───────┼────┤ │6 │4 │52,186 │9,000 │2,400 │ │ │ │ 30,914 │ 94,500 │ ├─┴──┴────┴────┴───┴───┴────┴────┼───────┼────┤ │ │ 小計 │633,440 │ └────────────────────────────────┴───────┴────┘ 附表二:(本院認定列入計算平均工資項目) ┌─┬──┬──────────────────────┬───────┬────┐ │編│ │ 新臺幣薪資(新臺幣/元) │ 人民幣薪資 │ 總額 │ │號│ │ │(已換算臺幣)│ │ │ ├──┼────┬────┬───┬───┬────┤ (新臺幣/元)│ │ │ │月份│ 底薪 │職務加給│伙食費│ 其他 │其他應稅│ │ │ │ │ │ │ │ │ │事項 │ │ │ ├─┼──┼────┼────┼───┼───┼────┼───────┼────┤ │1 │9 │52,186 │9,000 │2,400 │ │ │ 31,311 │ 94,897 │ ├─┼──┼────┼────┼───┼───┼────┼───────┼────┤ │2 │8 │53,925 │9,000 │2,400 │ │ │ 32,355 │ 97,680 │ ├─┼──┼────┼────┼───┼───┼────┼───────┼────┤ │3 │7 │53,925 │9,000 │2,400 │ │12,177 │ 32,355 │109,857 │ ├─┼──┼────┼────┼───┼───┼────┼───────┼────┤ │4 │6 │52,186 │9,000 │2,400 │6,523 │12,180 │ 31,311 │113,600 │ ├─┼──┼────┼────┼───┼───┼────┼───────┼────┤ │5 │5 │53,925 │9,000 │2,400 │ │ │ 32,355 │ 97,680 │ ├─┼──┼────┼────┼───┼───┼────┼───────┼────┤ │6 │4 │52,186 │9,000 │2,400 │ │ │ 30,914 │ 94,500 │ ├─┴──┴────┴────┴───┴───┴────┼───────┼────┤ │ │ 小計 │608,2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