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勞訴字第82號
原 告 王健雄
訴訟
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
被 告 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瀚文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
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0年6 月19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研發
部工程師人員,當時每月工資約為新臺幣(下同)64,400元
,自106 年6 月1 日起,調派至被告於海外轉投資之廈門開
發減震器有限公司擔任經理,管理營運狀況,調派海外
期間
,每月工資拆分為新臺幣薪資與人民幣薪資。原告於109 年
6 月30日以其服務年資已滿25年以上,向被告申請於109 年
9 月30日退休,並經被告核准,原告工作年資為29年3 月11
日,退休金基數為44.5,原告退休前6 個月工資應以新臺幣
薪資及人民幣薪資總額計算(每月薪資所含項目、金額詳如
附表一所示),月平均工資為105,573 元(633,440 ÷6 )
,舊制退休金應為4,697,999 元(105,573 ×44.5=4,697,
999 ),然被告僅核給退休金2,916,753 元,尚有差額1,78
1,246 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81,24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 年6 月1 日派任原告至廈門開發減震
器有限公司擔任經理,負責行政管理,並
非升遷原告職務,
原告未派任時係擔任工程師。原告所領新臺幣薪資項目中僅
有底薪、職務加給、伙食費為工資,附表一所示109 年6 月
「其他」項目6,523 元,係被告於109 年6 月發給原告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13,046元,
兩造協議以二分之一6,523 元計入
平均工資,「其他應稅加項」項目係因國際疫情嚴峻,被告
體恤原告未回台休假,特補貼原告之款項,非經常性給付,
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民幣
薪資實係差旅津貼(下稱
系爭差旅津貼),並非經常性給與
,非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9 款規定,亦將差旅津貼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被告已將核發之派駐津貼納入
計算退休金,應將派駐津貼及差旅津貼之性質區分清楚。況
系爭差旅津貼係由廈門開發減震器有限公司所核發,並非被
告核發,被告於84年6 月24日制訂、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
海外駐在管理辦法第10.5條亦規定,系爭差旅津貼不納入退
休金及退職金平均薪資計算,原告對此知之甚詳,其主張系
爭差旅津貼屬於工資之一部,並納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
,
顯有誤會。被告已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2,
916,753 元,並未積欠原告退休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80年6 月19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研發部工程師,於10
6 年6 月1 日起經被告調派至被告百分之百投資之廈門開發
減震有限公司擔任經理。調派海外期間,按月領取臺幣薪資
及由廈門廠發給派駐大陸地區之差旅津貼。原告於109 年9
月30日自請退休,原告退休時工作年資為29年3 月11日,退
休金基數44.5。被告未將差旅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發給舊制退休金2,916,753 元。
㈡原告派駐大陸地區每3 個月有7 日探親休假,因新冠肺炎疫
情原告於109 年1 月至9 月共9 個月無法回台,被告於109
年5 月至7 月於分別給付12,180元、12,180元、12,177元補
貼原告,列為其他應稅加項。被告發給舊制退休金時,未將
其他應稅加項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㈢差旅津貼依被告制訂之海外駐在管理辦法第3.3.1 條規定:
派駐大陸地區:總公司月底薪×當年度公司核定之百分比(
96年核定0.6 ),及第3.4.2 條規定由各子公司依總公司核
定之差旅津貼額,列薪資或獎金發給。
㈣原告退休前6 個月即109 年4 月至9 月所領差旅津貼折合新
臺幣為30,914元、32,355元、31,311元、32,355元、32,355
元、31,311元。
㈤原告於109 年6 月30日提出退休申請書,欲於109 年9 月30
日退休,被告於109 年6 月結算原告特休假未休工資13,046
元,兩造同意以6,523 元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差旅津貼、其他應稅加項(原告未休假返台探親補貼)
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原告可否請求退休金差額?如可,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差旅津貼、其他應稅加項(原告未休假返台探親補貼)
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定有明文。依勞基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工資,應
屬「勞務之
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
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亦即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
,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
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
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勞工所獲之給付究屬工資抑或施行
細則第10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
稱而受影響。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
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即雇主之工資給付換取勞
工勞務之提出,工資須與勞務本身及具密接關係之工作條件
(例如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相當,始具有對價性。兩造就
附表一所示系爭差旅津貼、其他應稅加項(原告未休假返台
探親補貼)是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有所爭執,自應
就
上開項目是否具工資性質
予以審究。
⒉系爭差旅津貼部分:
⑴依被告制訂之海外駐在管理辦法第3.3.1 條關於差旅津貼規
定:「派駐大陸地區:總公司月底薪×當年度公司核定之百
分比(96年核定0.6 )。」,第3.4.2 條規定:「差旅津貼
:由各子公司依總公司核定之差旅津貼額,列薪資或獎金發
給。」,有該辦法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
原告自80年6 月19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研發部工程師,於10
6 年6 月1 日起經被告調派至被告百分之百投資之廈門開發
減震有限公司擔任經理,調派海外期間,按月領取臺幣薪資
,及由廈門廠發給派駐大陸地區之差旅津貼,其於退休前6
個月即109 年4 月至9 月所領差旅津貼折合新臺幣各為30,9
14元、32,355元、31,311元、32,355元、32,355元、31,311
元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差旅津貼係調職
至海外公司服勞務領取之對價,並非短暫至外地出差,為經
常性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9 款規定,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列為非
經常性給與,被告並執此抗辯系爭差旅津貼並非工資,惟尚
不能僅以公司發放名目為認定之依據,仍須依個案認定該名
目是否為工資。本件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經被告派駐至廈
門廠擔任經理,原告於退休前駐外時間長達3 年,顯非短期
工作或單純出差之性質,其於每月核薪時按月領取底薪60%
之差旅津貼,足認屬經常性之給與,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9 款所稱差旅津貼,係勞工因短期、不定時或臨時性、
偶發性派遣至外地出差而領取者不同。又系爭差旅津貼,係
因原告調派前往廈門工作始可取得,足認係因勞工遠赴國外
離鄉背井工作,雇主提供較為優渥之薪資條件,換取勞工前
往海外工作提出勞務之對價,系爭差旅津貼之給付既以勞工
前往海外工作為條件,與勞工工作地點及工作環境直接相關
,應認屬勞工於海外不同環境下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自應
於退休時將系爭差旅津貼計入平均工資,核算原告之退休金
。至被告制訂之海外駐在管理辦法第10.5條規定差旅津貼不
納入退休金平均薪資計算(見本院卷第151 頁),與勞基法
所定應將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規定不符,
尚無可
採。
⑵被告另抗辯:系爭差旅津貼係由廈門開發減震器有限公司所
核發,並非被告核發,且被告另發給原告之派駐津貼已列入
工資,應將派駐津貼及差旅津貼予以區分等語,然原告係經
被告以雇主地位調派至百分之百投資之廈門開發減震有限公
司工作,足認系爭差旅津貼係被告為使勞工願赴海外服勞務
,而額外增加之金錢給與,原告於派駐廈門期間領取系爭差
旅津貼,雖由被告子公司給付予原告,然此係被告與該公司
間之內部關係,且系爭差旅津貼係依被告制訂之海外駐在管
理辦法第3.4.2 條規定而由子公司發給,金額由被告核定,
足見系爭差旅津貼之給付方式及金額決定者均為被告,非子
公司所得逕行變更或決定,並不影響被告為系爭差旅津貼實
際給付雇主之認定。又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勞工與雇
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
領之給付,
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本院既認系爭
差旅津貼為原告之雇主即被告發給,依該條規定即推定為勞
工因工作所得報酬,而屬提供勞務之對價,被告所提海外駐
在管理辦法第3.3.1 條、第3.4.2 規定,僅就系爭差旅津貼
發放金額計算比例、發放方式為規定,並未能提出
反證證明
該項給付屬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給與而不屬於工資,
依前開規定仍應認系爭差旅津貼為工資。
⑶依上開說明,系爭差旅津貼應屬工資之性質,被告計算原告
退休金時,自應將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⒊其他應稅加項(原告未休假返台探親補貼)部分:
被告於109 年5 、6 、7 月分別發給附表一所示「其他應稅
加項」12,180元、12,180元、12,17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駐外期間每3 個月可返台探親7 日,有7 天休假
,因疫情無法回台探親,繼續於大陸出勤提供勞務,故將7
日折算薪資給我們,109 年1 月至9 月共3 次未回台,故被
告發放如附表一「其他應稅事項」所示3 筆工資等語,被告
則以:附表一「其他應稅事項」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為
體恤派駐大陸之原告未回台休假,特補貼原告之款項,非經
常性給付,不應列入平均工資等語置辯。依兩造陳述,可認
定附表一「其他應稅事項」
所載款項,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嚴
峻,原告未能回台休假,仍在大陸提供勞務而發給之款項,
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亦未見其他加班費之給與(見本院
卷第15至23頁),應認此等費用屬休假出勤加給之性質,為
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工資。又原告已陳明:每3 個月
有7 日休假回台探親,109 年1 月至9 月共3 次未回台等語
,則109 年5 月發放之第1 筆其他應稅加項12,180元,應屬
109 年1 月至3 月未休假7 日出勤而發放之工資,109 年1
月至3 月並非原告退休前6 個月期間,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其餘2 筆其他應稅加項12,180元、12,177元應可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㈡原告可否請求退休金差額?如可,金額若干?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規
定,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
勞動二字第25564 號函釋
要旨,等同以勞工退休或
資遣前6
個月工資總額除以6 計算月平均工資。
⒉依上開說明,系爭差旅津貼、109 年6 月、7 月發給之其他
應稅加項12,180元、12,177元均屬工資性質,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核算原告退休金時,並未將系爭差旅津貼、109
年6 月、7 月發給之其他應稅加項12,180元、12,177元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原告未領取足額退休金,原告自得
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原告起訴時雖另主張
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特休代金13,046元」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抗辯於109 年6 月結算原
告特休假未休工資13,046元,經兩造協議以「其他6,523 元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一節,已無爭執,並同意按「其
他6,523 元」計算平均工資(見本院卷第158 、260 頁),
則附表一編號4 所載「特休代金13,046元」,應予扣除不再
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又兩造就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底
薪、職務加給、伙食費計入平均工資,並無爭執,系爭差旅
津貼、109 年6 月、7 月之其他應稅加項12,180元、12,177
元屬工資性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如前述,則
原告於退休前6 個月得列入計算工資之項目應如附表二所示
,工資總額為608,214 元,月平均工資為101,369 元(608,
214 ÷6 ),又原告退休時工作年資為29年3 月11日,退休
金基數44.5,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可請領之舊制退休金
應為4,510,921 元(101,369 元×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被告已給付退休金2,916,753 元,原告尚可請求
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1,594,168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1,594,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 年7 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一:(原告起訴時主張列入計算平均工資項目)
┌─┬──┬───────────────────────────┬───────┬────┐
│編│ │ 新臺幣薪資(新臺幣/元) │ 人民幣薪資 │ 總額 │
│號│ │ │(已換算臺幣)│ │
│ ├──┼────┬────┬───┬───┬────┬────┤ (新臺幣/元)│ │
│ │月份│ 底薪 │職務加給│伙食費│ 其他 │特休代金│其他應稅│ │ │
│ │ │ │ │ │ │ │事項 │ │ │
├─┼──┼────┼────┼───┼───┼────┼────┼───────┼────┤
│1 │9 │52,186 │9,000 │2,400 │ │ │ │ 31,311 │ 94,897 │
├─┼──┼────┼────┼───┼───┼────┼────┼───────┼────┤
│2 │8 │53,925 │9,000 │2,400 │ │ │ │ 32,355 │ 97,680 │
├─┼──┼────┼────┼───┼───┼────┼────┼───────┼────┤
│3 │7 │53,925 │9,000 │2,400 │ │ │12,177 │ 32,355 │109,857 │
├─┼──┼────┼────┼───┼───┼────┼────┼───────┼────┤
│4 │6 │52,186 │9,000 │2,400 │6,523 │13,046 │12,180 │ 31,311 │126,646 │
├─┼──┼────┼────┼───┼───┼────┼────┼───────┼────┤
│5 │5 │53,925 │9,000 │2,400 │ │ │12,180 │ 32,355 │109,860 │
├─┼──┼────┼────┼───┼───┼────┼────┼───────┼────┤
│6 │4 │52,186 │9,000 │2,400 │ │ │ │ 30,914 │ 94,500 │
├─┴──┴────┴────┴───┴───┴────┴────┼───────┼────┤
│ │ 小計 │633,440 │
└────────────────────────────────┴───────┴────┘
附表二:(本院認定列入計算平均工資項目)
┌─┬──┬──────────────────────┬───────┬────┐
│編│ │ 新臺幣薪資(新臺幣/元) │ 人民幣薪資 │ 總額 │
│號│ │ │(已換算臺幣)│ │
│ ├──┼────┬────┬───┬───┬────┤ (新臺幣/元)│ │
│ │月份│ 底薪 │職務加給│伙食費│ 其他 │其他應稅│ │ │
│ │ │ │ │ │ │事項 │ │ │
├─┼──┼────┼────┼───┼───┼────┼───────┼────┤
│1 │9 │52,186 │9,000 │2,400 │ │ │ 31,311 │ 94,897 │
├─┼──┼────┼────┼───┼───┼────┼───────┼────┤
│2 │8 │53,925 │9,000 │2,400 │ │ │ 32,355 │ 97,680 │
├─┼──┼────┼────┼───┼───┼────┼───────┼────┤
│3 │7 │53,925 │9,000 │2,400 │ │12,177 │ 32,355 │109,857 │
├─┼──┼────┼────┼───┼───┼────┼───────┼────┤
│4 │6 │52,186 │9,000 │2,400 │6,523 │12,180 │ 31,311 │113,600 │
├─┼──┼────┼────┼───┼───┼────┼───────┼────┤
│5 │5 │53,925 │9,000 │2,400 │ │ │ 32,355 │ 97,680 │
├─┼──┼────┼────┼───┼───┼────┼───────┼────┤
│6 │4 │52,186 │9,000 │2,400 │ │ │ 30,914 │ 94,500 │
├─┴──┴────┴────┴───┴───┴────┼───────┼────┤
│ │ 小計 │608,2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