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勞訴字第89號
原 告 陳冠涵
被 告 柱利消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守柱
被 告 林明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坤亮
被 告 禾康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淞屏
訴訟代理人 吳碩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12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柱利消防有限公司與禾康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柱利消防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至原
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柱利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其中百分之三
十四由被告柱利有限公司與禾康消防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柱利消防有限公司、禾康消防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
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柱利消防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
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訴之聲明為:被告柱利消防有限公司
(下稱柱利公司)、張守柱、林明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85,62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禾康
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柱利公司與禾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18,875
元,及自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守柱、柱
利公司、林明科應連帶給付原告770,600 元,及自民事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柱利公司應提繳38,964元至原
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則原告均係基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在工地發生職災
之事實而為主張,足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 年6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柱利公
司,任職消防水電技師,約定日薪為1,400 元、每月工作26
日,月薪為36,400元。原告經被告柱利公司指派至高雄市○
○區○○○路柏仁醫院旁地下室工地從事消防工程事項,於
109 年9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
上開工地內遭訴外人恆
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張太平駕駛之堆高機以高速行
駛狀態碾壓右腳踝,致原告右腳踝嚴重受傷。原告右腳踝受
傷為職業災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16,475元,且109 年9
月14日至110 年10月14日
期間原告無法工作,被告柱利公司
應給予工資補償435,400 元,扣除被告柱利公司已給付工資
23,000元及之前調解時給付10,000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418,875 元。又柏仁醫
院旁地下室工程係由被告禾康公司將工程轉包給被告柱利公
司
承攬,依勞基法第62條之規定,被告禾康公司應與被告柱
利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再者,原告所受職業災害,係因被
告柱利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1 項第15
款
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為證,而被告林明科為施工
現場實際指揮者,被告張守柱為被告柱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被告張守柱、柱利公司、林明科應連
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張守柱、柱利公司
、林明科之侵權行為,受有看護費270,600 元之損害,且因
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慰撫金500,000 元,共770,600
元。此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柱利公司應按月提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
惟自109 年6 月至110 年10月期間,被告柱利
公司並未依法提繳6 %勞工退休金共38,964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柱利公司提繳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柱利公司與禾康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18,875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張守柱、柱利公司、林明科應連帶給付原
告770,6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柱利公司應提繳38,96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柱利公司、張守柱、林明科均以:被告柱利公司對於
原告請求醫療費16,475元、工資補償435,400 元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38,964元沒有意見,惟被告柱利公司已給付工資
23,000元及之前調解時給付10,000元,應予扣除。事故當
時原告與被告林明科欲往工區另一處繼續工作,下樓梯時
原告在前,被告林明科在後,堆高機過來之際剛好原告腳
踩在樓板地面,此時移動前往工作處之行為並無不安全行
為與不安全環境,並無原告所主張疏於現場指揮之情事。
況且堆高機並
非被告柱利公司所有,被告柱利公司、張守
柱、林明科均無法管理,自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等語
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禾康公司:對於原告請求職災補償部分無意見,惟堆
高機駕駛為齊裕營造公司旗下所有,與被告禾康公司為平
行承包商,故堆高機駕駛人員並非被告禾康公司所能掌控
或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
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自109 年6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柱利公司,擔任消防
水電學徒,於109 年9 月14日於柏仁醫院旁(高雄市○○
區○○○路○○○ 號)地下室工地現場遭張太平駕駛之堆高
機碾壓右腳踝,受有右足壓砸傷之職業災害。
(二)柏仁醫院旁(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室工程
事業單位為興富發公司,將工程發包給齊裕公司,齊裕公
司再將工程給禾康公司承攬,禾康公司再將工程給被告柱
利公司承攬。
(三)原告薪資為日薪1,400 元,原告得請求109 年9 月14日至
110 年10月14日工資補償為435,400 元。
(四)原告已支出醫療費16,475元。
(五)被告柱利公司已給付薪資23,000元及調解慰問金10,000元
。
(六)若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看護費以1 日2,200 元計算。
(七)被告柱利公司未提繳原告於109 年6 月至110 年10月勞退
金6 %共38,964元。
四、
本件爭點為:被告張守柱、柱利公司、林明科是否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
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3 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
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
攬,如有再承攬時,
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
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
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亦有明
定。
(二)
經查,原告自109 年6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柱利公司,擔
任消防水電學徒,於109 年9 月14日於柏仁醫院旁(高雄
市○○區○○○路○○○ 號)地下室工地現場遭張太平駕駛
之堆高機碾壓右腳踝,受有右足壓砸傷之職業災害。柏仁
醫院旁地下室工程事業單位為興富發公司,將工程發包給
齊裕公司,齊裕公司再將工程給禾康公司承攬,禾康公司
再將工程給被告柱利公司承攬。原告已支出醫療費16,475
元及原告薪資為日薪1,400 元,原告得請求109 年9 月14
日至110 年10月14日工資補償為435,400 元
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係於109 年9 月14日在工地受有右足壓
砸傷之職業災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6,475元,且109 年9
月14日至110 年10月14日為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原告依
前揭規定自得請求醫療費16,475元及工資補償435,400 元
。又被告柱利公司係向被告禾康公司承攬該工程,則被告
禾康公司為中間承攬人,被告柱利公司為雇主,依勞基法
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而被告柱利公司已
給付薪資23,000元及調解慰問金1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柱利公
司、禾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18,875 元(計算式:1647
5 +000000-00000 -00000 =418875),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按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柱利公司於109 年6 月至110 年10月未按月
提繳勞工退休金共38,96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乙節,為被告柱利公司所不爭執,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補提繳6 %勞工退休金共38,964元至原告在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
危害;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
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十五、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
動,有撞擊工作者
之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
6 條第1 項第15款亦有明文。是雇主若有違反上開職業安
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規則之規定,即屬
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
(五)原告主張被告張守柱、柱利公司、林明科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
經被告張守柱、柱利公司、林明科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係因張太平駕駛堆高機在作業移動中,遭行駛
中堆高機輪胎碾壓右腳掌,又張太平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本院110 年度簡字
第1561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5 至266 頁
),而堆高機駕駛張太平自稱沒有受雇任何一間公司,係
向人出租堆高機,出租堆高機的公司接到這個工程,有欠
人,就通知我過去那邊作業,再由出租堆高機的公司算工
資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5頁),足見張太平並非被告柱利
公司之員工,堆高機亦非被告柱利公司所有,則堆高機作
業或移動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及防止機器引起危害之義
務人並非被告張守柱、柱利公司、林明科,此亦有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記載「事業單
位:張太平,經營負責人:張太平」等語
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213 至214 頁),是被告張守柱、柱利公司、林明科
並非本件職災事件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1 項第15款所規定之
雇主,自
難認被告張守柱、柱利公司、林明科有何過失行
為可言,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張守柱、柱利公司、林明科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1 項第15款,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柱利公司
及禾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18,875 元,及自110 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二第123 、253 頁),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柱利公司應提繳38,96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守柱、柱利公司、林明科應連帶
給付原告770,6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