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原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夏麗婷
兼訴訟
代理
人 夏佳恩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興旺通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3,000 元,應徵第二
審
裁判費7,11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