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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曾正忠       陳鳳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范明       興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俊宏與被告范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正忠新臺幣壹仟零貳拾 參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俊宏與被告范明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鳳秋新臺幣貳佰捌拾肆 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惟佳於起訴 後即民國110年5月8日死亡,原告聲明應由其繼承人曾正忠 、陳鳳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頁),有原告提出之除戶 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上開聲明經核於法相合 ,應予准許。 三、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110年1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 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文。次按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 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亦增訂第4之1規定。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 本於兩造間道路交通事故所生之爭執而涉訟,且未經終局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 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范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計程車)靠行於被告興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瓏公 司),而范明明知被告林俊宏未領取計程車執業執照,卻 仍將系爭計程車交付林俊宏駕駛使用,林俊宏於107年2月 27日下午2時45分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旗南二路由北往南 行駛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先撞上訴外人蘇朝鑫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蘇朝鑫及搭載乘 客徐淑珍受傷後,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繼續前行而逃 離事故現場,在未注意前方之狀況,逕自後方撞擊原告曾 正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並導致後座之曾惟佳(於訴訟中死亡)重落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曾正忠、曾惟佳送醫後,曾正忠受有頸 椎壓傷併神經壓迫、呼吸性衰竭併人工氣切、左側骨盆骨 折、右側第4至6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腰椎右橫突骨折、 創傷性顱內出血、胸椎骨折等傷勢,導致曾正忠需長期人 工氣切照護,鼻胃管置入並管灌飲食,生活所需無法自理 需專人24小時長期照護,自己無法翻身與下床,下半身無 知覺動作之重傷害,復經治療後仍呈現下半身全癱之情形 ,終身需人照護且日後無復原之可能;曾惟佳則受有創傷 性顱內出血、肺部挫傷併急性呼吸窘迫器官切開、脾臟撕 裂傷、雙側腎臟血腫、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皮膚多處挫 擦傷,導致曾惟佳併發肺炎、缺氧性腦病變、而意識持續 昏迷臥床,無法溝通等重傷害之情形,復經治療後,仍遺 存缺氧性腦病變後遺症,經看護多月後,於110年5月8日 死亡。 (二)林俊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就曾正忠部分,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91,579元、看護費用9,965,199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 失4,800,000元、未來生活費用支出985,320元、精神慰撫 金3,000,000元,上開請求金額合計共18,942,098元,就 曾惟佳自系爭事故發生至死亡前部分,請求醫療費用118, 364元、看護費用812,842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854,70 0元、生活必要支出60,000元,共計1,845,906元,而曾惟 佳死亡後,其父母即曾正忠、陳鳳秋,依民法第194條規 定,各請求慰撫金250萬元。另陳鳳秋亦向被告請求賠償 救護車費用2,800元,依配偶、母親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上開請求金額合計共1,502,800 元。另范明明知林俊宏無營業執照卻將系爭計程車借其使 用,顯然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而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而系爭計程車為興瓏公司之靠行車輛,對駕駛人應負 僱用人之責任,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請求:㈠林 俊宏、范明應連帶賠償曾正忠18,942,098元、曾惟佳之承 受訴訟人6,845,906元、陳鳳秋1,502,800元,並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林俊宏、興瓏公司應連帶賠償曾正忠18,942,098元、曾 惟佳之承受訴訟人6,845,906元、陳鳳秋1,502,800元,並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上開被告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 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五、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林俊宏經合法通知,未曾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惟曾到庭陳稱:我向范明借車,之前跟他借過錢,每天 給他借車跟還款的錢1,400元或1,500元,我是因為之前開 計程車認識范明的,我現在是領津貼過生活,如果我出獄 ,可以每個月清償1、2,000元給原告家屬等語。 (二)被告范明、興瓏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經查: 1.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林俊宏於107年2 月27日下午2時45分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旗南二路由北往南 行駛時,先撞上蘇朝鑫騎乘之機車,造成蘇朝鑫及搭載乘 客徐淑珍受傷後,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繼續前行而逃 離事故現場,在未與曾正忠騎乘之機車間保持安全距離,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後方撞擊曾正忠所騎乘機車,並 導致後座之曾惟佳重落倒地,因而肇事,為林俊宏所自承 ,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另曾正忠因本件事故 受有頸椎壓傷併神經壓迫、呼吸性衰竭併人工氣切、左側 骨盆骨折、右側第4至6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腰椎右橫突 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胸椎骨折等傷勢,導致曾正忠需 長期人工氣切照護,鼻胃管置入並管灌飲食,生活所需無 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長期照護,自己無法翻身與下床,下 半身無知覺動作之重傷害,復經治療後仍呈現下半身全癱 之情形,終身需人照護且日後無復原之可能,而曾惟佳受 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肺部挫傷併急性呼吸窘迫器官切開、 脾臟撕裂傷、雙側腎臟血腫、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皮膚 多處挫擦傷,導致原告曾惟佳併發肺炎、缺氧性腦病變、 而有意識持續昏迷臥床,無法溝通等重傷害,經看護多月 後,於110年5月8日死亡之事實,並有曾正忠之義大醫院 107年5月21日及同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曾惟佳之義大醫 院107年5月2日及同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除戶謄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蒐證照片48張、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44至5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 27張、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警卷第60至7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警卷第32頁 )、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8張(見警卷第33至35頁)等件附 卷可稽,林俊宏因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等罪,經本院以108年 度原交訴字第4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判決書 附卷可稽,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林俊宏賠償其因此所受 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2.按行為人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 駕駛,除非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否則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 推定其有過失。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林俊宏之汽 車駕駛執照於101年1月29日經註銷乙節,有汽車駕駛執照 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其於本案事發時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有林俊宏之汽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而范明 明知林俊宏無駕駛執照,竟仍將系爭計程車有償交予林俊 宏使用一事,業經林俊宏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 且范明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堪認對上開事實自認,依林俊宏陳稱:我跟范明曾經 都在興旺無線電開計程車,范明把車子借給我1、2年,我 之前欠他錢,借車跟還款大約1天1,400或1,5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是范明在知悉林俊宏無駕照且無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情形下,仍將系爭計程車有償借予林俊 宏駕駛,供其作為平日交通工具及營利使用,范明所為顯 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且林俊宏早於95年即診斷罹患癲 癇,早經醫師建議勿駕駛車輛,於98年也因癲癇發作而發 生車禍,並於101年其駕駛執照早經註銷,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年4月29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450 240號函、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判決(見偵卷 第51頁、審原交訴卷第167-181頁),其早已不能開計程車 多年,且亦無車輛可駕駛,若非范明將系爭計程車供林俊 宏駕駛,林俊宏亦無法取得系爭計程車,更不會因此造成 系爭事故,曾正忠也不會受傷、曾惟佳更不會死亡,是其 過失與曾正忠的重傷害、曾惟佳之死亡,難謂無相當因果 關係,則林俊宏與范明之過失行為,均為曾正忠受傷及曾 惟佳死亡的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相同,亦足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而應對曾正忠、曾惟佳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 3.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系爭計程車為靠行車輛(出資人以該交通公 司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交通公司則 向靠行人收取費用),其車籍登記雖登記為興瓏公司,惟 系爭計程車為范明借予林俊宏,業已認明如前,而靠行興 瓏公司之人為范明,林俊宏並未向興瓏公司支付靠行等相 關費用,也未向興瓏公司告知借用系爭計程車等情,此經 林俊宏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2、53頁),是林俊宏於客 觀上要難認有為興瓏公司服勞務,或與興瓏公司間有何契 約關係,興瓏公司亦未見有何對林俊宏監督職務之權利及 義務,此參諸林俊宏陳稱:車行不知道車子是我在用,我 也不知道車行老闆是誰,我不清楚車行租金多少,也不知 道范明有沒有給車行錢,范明應該是向車行租車,再把車 子借我等語,益明此旨,是林俊宏與興瓏公司間難認有民 法第188條之受僱人、僱用人之關係,即難以上開規定請求 興瓏公司就系爭事故與林俊宏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不能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曾正忠、曾惟佳因受上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各為191,579、118,364元,有其提出之醫療收據在卷可 稽(見交附民卷第25-28、33-39、51-67頁),又此部分 支出既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 開請求要屬有據,即應准許。另陳鳳秋所請求之救護車費 用2,800元,亦有其提出之收據1張(見交附民卷第87頁) ,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堪予准許。 2.看護費用: ①曾正忠部分:曾正忠自107年6月15日轉普通病房至出院6 月26日共11天,其自需全日看護,以每日費用2,000元計 算,其看護費用為22,000元。而其出院後,其需長期人工 氣切照護,現在仍無法自己翻身下床,下半身無知覺動作 ,終身需專業護理人員長期照顧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其 自有終身需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於107年7月23日 至107年7月28日,共支出請他人看護費用11,000元,107 年7月至108年5月,原告已支出看護費用381,399元,有其 提出之收據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29、41-46頁),而 108年6月至109年2月間之看護費用,原告雖未提出收據, 惟其係以1個月3萬元計算,參諸前開收據觀之,其請求亦 屬合理,其期間看護費用應為27萬元(9×3=27),而曾 正忠自109年3月入住義大護理之家,依義大護理之家回函 ,自109年3月至110年7月為止,其費用共計為412,752元 (原本每月3萬餘元,至109年9月後每月社會補助15,000 元,故每月費用為19,000元左右),依原告主張:依每月 看護19,000元計算(扣除補助後,本院卷第170頁),每 年為228,000元,依曾正忠為00年00月00日生,至110年8 月起,其為57歲,依109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其餘命尚 有24.0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64,519元【計算方式 為:228,000×16.00000000+(228,000×0.06)×(16.0000 0000-00.00000000)=3,664,519.055316。其中16.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24.06[去整數得0.06])。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故曾正忠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761,670元 (22,000+11,000+381,399+270,000+412,752+3,664,519 =4,761,670),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能准許。 ②曾惟佳部分:曾惟佳自107年9月12日至17日於義大醫院支 出之看護費為11,000元,有其提出之收據1張(見交附民 卷第71頁),而其出院後,其因缺氧性腦病變,持續昏迷 臥床,有氣切管、胃造廔管及導尿管,生活無法自理等情 ,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73頁) ,是其自有終身需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曾惟佳於107 年9月入住崇恩護理之家,至110年5月8日死亡為止,其前 期每月支出2-3萬餘元,至108年1月起,每月有社會補助 12, 000元,每月費用約16,500元,共支出642,900元【 279,90 0(107年9月-108年7月)+16,500×22(108年8月 -110年5月,不足1月以1月計算)=642,900】,故曾惟佳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53,900元(642,900+11,000=653, 900),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能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①曾正忠部分:曾正忠主張:其本來從事業務工作,每個月 收入為40,000元等語,惟查其勞保投保資料,其並無投保 記錄,而108年度亦無所得申報資料,有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及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因並無證據得 認其每月收入為40,000元,故僅得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最 低工資22,000元計算,曾正忠為00年00月00日生,自系爭 事故發生日107年2月27日起,至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年齡65 歲即117年12月11日止,依其傷勢觀之,其已完全不能工 作,是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323,958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2,323,958元【計算方式為:264,000×8.0000 0000+(264,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 )=2,323,958.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88/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不能准許。 ②曾惟佳部分:曾惟佳原本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每月薪水 23,100元,有其勞保投保紀錄在卷可參,堪以採信,而自 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惟佳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是自107 年2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至其110年5月8日死亡之日為 止,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年2月11日,惟原告僅請求37月 ,是其請求854,700元(23,100×37=854,700),係屬有 據,堪以准許。 4.未來生活費用支出:原告另請求曾正忠每月支出之尿布、 抽痰管3,000元,曾惟佳每月支出之尿布、看護墊費用3,0 00元部分,雖未能提出相關收據,惟參諸曾正忠、曾惟佳 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正忠下身無知覺動作,且無法自己 翻身下床,而曾惟佳甚至陷入昏迷之中,其均有支出尿布 等耗材之必要,其每月請求3,000元耗材部分,尚認與社 會常情無違,堪予准許。以曾正忠發生系爭事故為54歲餘 ,以107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其餘命尚有26.06年,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0,929元【 計算方式為:36,000×16.00000000+(36,000×0.06)×( 17.00000000-00.00000000)=610,929.0000000000。其中 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6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06[去整數得0.06])。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曾惟佳部分,原告僅請求自 108年8月1日起共20月之費用60,000元(3,000×20=60, 000),其請求即應全部准許。 5.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曾正忠因系爭事故受前述傷害,造成曾正 忠終身行動不變需仰賴他人照料,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 痛苦;而曾惟佳為曾正忠、陳鳳秋之女,其正值青壯,因 系爭事故受嚴重之傷勢,先是昏迷不醒3年餘,終至不治 身亡,原告2人主張其遭此喪女之痛,其深受打擊,精神 上自受有重大痛苦,自堪採信。而陳鳳秋主張其因配偶曾 正忠癱瘓終身需人照護,女兒也變成植物人無法自理生活 ,其因身為配偶、母親,傷心欲絕,因此依民法第195條 亦請求其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有理,因曾正忠、曾惟佳所受之傷勢甚重,對陳鳳 秋而言,其身為關係緊密之配偶、母親,其精神顯然受創 甚鉅。參酌曾正忠為高中畢業,曾惟佳為大學畢業,陳鳳 秋為高中畢業,林俊宏為高中畢業,曾正忠名下有房屋、 土地各1筆,陳鳳秋名下有土地、田賦等不動產數筆,曾 惟佳名下無不動產,林俊宏、范明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暨被告經濟能力等情 ,認曾正忠請求精神慰撫金為250萬元,曾正忠、陳鳳秋 就曾惟佳死亡部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200萬元,而陳 鳳秋因配偶、母親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主張之精神慰撫金 各為50萬元,合計為100萬元,堪認合理,逾此範圍之主 張,則不能准許。 (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台灣產險已各 給付曾正忠200萬元,曾惟佳部分200萬元,從而,上開已 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曾正忠個人就本件所 受得請求賠償數額應為8,388,136元(191,579+4,761,670 +2,323,958+610,929+2,500,000-2,000,000=8,388,136 ),及曾惟佳於死亡前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686,964元 (118,364+653, 900+854,700+60,000=1,686,964),此 部分由曾正忠、陳鳳秋繼承,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因金 錢債權為可分之債,故由曾正忠、陳鳳秋按應繼分分配後 ,其各別得請求之金額為843,482元(1,686,964÷2= 843,482),是被告林俊宏、范明應連帶賠償曾正忠之金 額,除曾正忠個人得請求之8,388,136元,加計上開繼承 之843,482元,及曾正忠因曾惟佳死亡而得請求之慰撫金 200萬元,及扣除曾惟佳理賠金分擔額100萬元後,曾正忠 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231,618元(8,388,13 6+843,482+2,000,000-1,000,000=10,231,618)。而陳 鳳秋個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02,800元(1,000,000 +2,800=1,002,800),加計上開繼承之843,482元,及陳 鳳秋因曾惟佳死亡而得請求之慰撫金200萬元,及扣除曾 惟佳理賠金分擔額100萬元後,故陳鳳秋得請求之金額為 2,846,282元(843,482+2,000,000-1,000,000+1,002,800 =2,846,282),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林俊宏、范 明應連帶給付曾正忠10,231,618元,陳鳳秋2,846,282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 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過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