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周明嘉
相 對 人 聯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憲文
代 理 人 陳鵬翔
律師
林慶雲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聲請人前寄發
存證信函予相對人,
為了解營運及財務狀況,請求相對人提供民國108 年度
迄今
之財務報表、年度會計帳冊及各項憑證、股東會會議
記錄、
股東會出席名冊、營業報告書、
監察人報告書、財產目錄等
文件(下合稱
系爭文件)予聲請人查閱等語(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拒絕,可知相對人之營運及財
務狀況不透明,
爰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務及
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以買賣大型汽車為業,營運單
純,每年均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相關財務資料,聲請人如欲
了解,可於上班時間至相對人處所查閱,並無檢查之必要性
等語。
三、
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之修
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
東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
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
其文件紀錄等。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
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新法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
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
乃增設「
必要性」之要件,且少數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以釋明
之,故法院除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
期間是否符合法
定要件外,亦須實質審查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
性,以辨明是否有
權利濫用之虞。準此,聲請人如具備
上開
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
非濫用權
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
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
四、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09 年2 月20日拍定取得相對人130 萬股之
股份,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即1,
000 萬股)1 %以上之股東乙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本院
執行命令為證,並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
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雖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主張相對人前拒絕提供
系爭文件予聲請人查閱,實有檢查之必要
云云。
惟聲請人提
起
本件聲請後,相對人已表示願意提供財務報表等文件予聲
請人查閱等語,
堪認已無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
人雖就此陳稱:經相對人提供部分文件予聲請人閱覽後,其
認不夠明確,故仍有檢查之必要云云,然並未檢附任何事證
加以釋明,聲請人執上開理由,主張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難認有理。
㈢依上說明,難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說明本件有檢查之
必要性,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檢查人,檢查業務帳務及財產
情形,
洵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及事證,均不足以釋明有檢
查相對人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
核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不
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