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呂良模
代 理 人 陳裕文
律師
相 對 人 呂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秀桂
代 理 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因呂良慶、何秀桂擔任相對人公司
董事
期間,從未向聲請人交代營運情形,鮮少召開股東會,
多年未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
6 個月內,將各項表冊送請股東承認,致聲請人對公司之營
運狀況毫無知悉,另相對人近2 、3 年皆未分派任何紅利,
是否長年虧損,聲請人已多次請求相對人提供相關帳目及財
產資料供其查閱及抄錄,未獲置理,致聲請人股東權益無從
確保,是有選派檢查人查明相對人帳冊等資料之必要性。又
聲請人懷疑恐因公司業務帳目、財產轉移等事情有所不合,
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始不願揭示。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自民國84年2 月起至110 年4 月止之所有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銀行存儲領之紀錄。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為有限公司,依法並無股東會制度
,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可以任何方式取得股東之同意。
伊為家族企業公司,前負責人呂良慶與股東呂美惠、李呂美
華、聲請人是兄弟姐妹關係,與現負責人何秀桂為配偶關係
,而呂良慶於109 年2 月間死亡,呂美惠、李呂美華、聲請
人、何秀桂於同年4 月即決議何秀桂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
外代表公司,益加
可證,公司之運作,每一股東皆有參與及
同意,不須另行召集股東會。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
資料皆有放置於公司,股東皆知悉
上開資料,且聲請人自83
年8 月起任職公司
迄今,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了解公司財務
狀況,並可隨時查閱相關帳冊。至伊近2 、3 年因無盈餘而
未分派。聲請人為
非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
,本得行使監察權,自無捨此監察權不用,另依公司法第11
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
經查:
(一)
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揆諸其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
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
,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
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
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
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該條項目的
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
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
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
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
益。又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
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
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
,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
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
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
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
旨
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
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
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
權利濫用之虞。
(二)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聲請
人登記之出資額為50萬元
等情,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為憑,符合上開持股期間及持股比例之要件,
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
堪以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交代公司營運情形,鮮少至召開股東
會,近2 、3 年皆未分派任何紅利,聲請人已多次請求相
對人提供相關帳目及財產資料供其查閱及抄錄,未獲置理
,致聲請人股東權益無從確保,懷疑恐因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轉移等事情有所不合,相對人公司始不願揭示等語。
然:
⒈按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制度,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
每一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0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有限公司股東決議不以會議形
式進行決議為必要,而可以任何方式以取得股東之同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121 號裁定同其意
旨)。相對人曾修改公司章程、改選董事、變更公司所在
地,均經股東(含聲請人)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有
股東同意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22、25頁),是聲
請人未敘明相對人未召開股東會有何違反
法令或相對人公
司章程,自
難認本件有何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⒉按公司法第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
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
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
核之。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
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故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獨立行使監察
權,其得隨即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
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甚至可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是相對人既為有限公司,聲請人為該公司不執行業務之
股東,自得行使上開監察權利,聲請人應先釋明,其行使
監察權時,相對人有規避、阻止之行為;或聲請人行使上
開監察權後,發現相對人可能有不法之行為,為蒐集不法
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始認有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參以聲請人雖陳稱:其多次請
求相對人提供相關帳目及財產資料供其查閱及抄錄,未獲
置理
云云,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聲請人於提出本
件聲請前,未曾向相對人表示要查閱任何資料等語,而聲
請人對於其曾依公司法請求查閱帳目被拒一事,要未能提
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已難認聲請人曾行使監察權,或相
對人有規避其行使監察權之情形。另聲請人對本件有何檢
查之必要性一情,亦僅陳稱:相對人生產銷售情形跟之前
一樣,甚至更好,但近2、3年竟未分派任何紅利等語(見
本院110年7月27日筆錄第2頁),是其對於相對人或有不
法行為之理由僅憑一己之臆測,其關於選派檢查人必要之
釋明,自屬不足,而難以准許。
3.相對人另辯稱:近2、3年係因無盈餘而未分派盈餘,其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資料皆有放置於公司,而相對人
為家族公司,股東僅有4名,聲請人每天都到相對人處上
班,負責家具出貨及整修,對於公司營運狀況瞭解,若有
需要,可隨時查閱相關帳冊,並提出107年、108年、109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
、分配盈餘表、聲請人勞工保險卡及名片等件(見本院卷
第80-100頁),茲為
佐證,而聲請人對於其在相對人公司
任職一事,並不爭執,是其應能就近觀察相對人營運狀況
及易於提出監察權行使之要求,然聲請人於本院
調查庭後
雖提出其配偶王慧珍與其外甥張恩誠之LINE對話
記錄、對
話錄音光碟等件,陳稱:其係因張恩誠要求客戶方志宇於
109年10月將支付尾款匯入張恩誠個人帳戶,故認相對人
有隱藏帳目之情事云云,然相對人
嗣後已提出張恩誠與王
慧珍就同一筆訂單
翌日之LINE對話內容,並辯稱:該筆訂
單中,方志宇之尾款最後係以現金支付,張恩誠於翌日亦
已告知王慧珍,王慧珍曾表示:『ok』等語,是上開單一
事件,要未能佐證相對人有業務或財務異常之疑慮,聲請
人既未能檢附其他相關事證,從而,公司法第245條規定
既為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之情形所設
,本件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