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07號
原 告 陳臆惏
被 告 達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朴昶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
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
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㈠
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嗣該
本案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
勞訴字第75號判決確定,並
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8 日當庭諭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0,0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依
上開判決諭知,被告應負擔十分
之九即21,749元(計算式:24,166元×9/10=21,749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2,417 元(計算式:24,166元-21
,749元=2,417 元)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預納8,055 元,
多納5,638 元(計算式:8,055 元-2,417 元=5,638 元)
。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6
,111元,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38 元,
並
類推適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均應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