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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07號 原   告 陳臆惏 被   告 達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朴昶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 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75號判決確定,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8 日當庭諭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0,0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依上開判決諭知,被告應負擔十分 之九即21,749元(計算式:24,166元×9/10=21,749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2,417 元(計算式:24,166元-21 ,749元=2,417 元)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預納8,055 元, 多納5,638 元(計算式:8,055 元-2,417 元=5,638 元)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6 ,111元,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38 元, 並類推適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均應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