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10號
原 告 吳水陣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國樑木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退休金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國樑木業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退休
金等訴訟(本院110 年度
勞訴字第64號),經本院以110 年
度救字第41號裁定就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34,830
元之範圍內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撤回起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0 年度勞
補字第57號裁定1,509,09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
,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
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16 元(計算式:15,949×
1/ 3=5,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預納4,557 元
(110 年度勞訴字第64號卷第7 頁),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
759 元(計算式:5,316-4,557=759 )。
是以,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59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