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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10號 原   告 吳水陣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國樑木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國樑木業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退休 金等訴訟(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64號),經本院以110 年 度救字第41號裁定就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34,830 元之範圍內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撤回起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0 年度勞 補字第57號裁定1,509,09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 ,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 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16 元(計算式:15,949× 1/ 3=5,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預納4,557 元 (110 年度勞訴字第64號卷第7 頁),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 759 元(計算式:5,316-4,557=759 )。是以,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59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