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14號
原 告 董忠瑋
上列告與
被告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金愛、郭勝達、林俊良
、統順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薛天銘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金愛、郭勝達、
林俊良、統順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薛天銘間請求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439 號裁定
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80,7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6,552 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予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107 年度重
勞訴
字第6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堃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林金愛、郭勝達、林俊良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金愛、郭勝達、林
俊良不服,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勞
上字第11號)。嗣該
本案訴訟經移付調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 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
立內容第八 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結果,上開訴訟中被告就其第
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第一審
判決之確定力關於被告敗
訴部分即被阻斷,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定
其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未確定,又
兩造於第二審
程序中所成立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
0 條第1 項之規定,所生者
乃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
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而兩造於成立調解時既未就第一審
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部分仍得
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
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調
解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本院10
7 年度重勞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 項關於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已由第二審調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取代,被告
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拘束
,而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被告亦僅得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是本件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如前述,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經
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439 號裁定為15,280,74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6,552 元,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
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46,552 元,並由原告向本
院繳納之,且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