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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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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40號 原   告 江靜鳳 被   告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救字 第7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 勞小字第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570 元,餘430 元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 0 年度勞小上字第2 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兩造各負擔1,500 元。又本件原告於第一審、第二審暫 免徵收裁判費為1,000 元、1,500 元,合計2,500 元,依上 開判決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930 元(即第一審暫免 徵收應負擔430 元+ 第二審暫免徵收1,500 元),由被告向 本院繳納570 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