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40號
原 告 江靜鳳
被 告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漢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救字
第7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
勞小字第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570
元,餘430 元由原告負擔。
兩造均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1
0 年度勞小上字第2 號判決兩造上訴均
駁回,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兩造各負擔1,500 元。又本件原告於第一審、第二審暫
免徵收裁判費為1,000 元、1,500 元,合計2,500 元,依上
開判決
諭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930 元(即第一審暫免
徵收應負擔430 元+ 第二審暫免徵收1,500 元),由被告向
本院繳納570 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