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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78號 原   告 黃世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愛之旅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愛菲爾汽車旅館有限 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 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 423條第2項所明定。又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 請退還裁判費2/3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 ,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愛之旅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愛菲爾汽車旅 館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 第4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加班費聲明,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所定勞動事件,並依勞 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原 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2,626元 (見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77號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用2,000元,該事件經本 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93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 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 經調解成立扣除應繳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