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 告 馬悉恩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元剩木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
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
調解成立時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元剩木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
遣費等事件(110 年度
勞訴字第1 號),經本院以109 年度
救字第10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 項及第2 項規定,
上開事件
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9 年度勞補字第103 號裁定為新
臺幣(下同)1,038,64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
,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 元。
嗣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調
解筆錄內容第4 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 分之2 即1,
333 元(計算式:2,000 元×2/3=1,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 元(2,000-1,333=66
7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