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06號
原 告 倪偉翔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宇恒電子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事件,本
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宇恒電子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
經本院110 年度
勞訴字第52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
用,並就暫免徵收部分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三、次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0 年度勞補字第38號裁定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1,2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
,919元,其中12,613元暫免徵收。
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12,61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