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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06號 原   告 倪偉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宇恒電子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宇恒電子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 經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5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 用,並就暫免徵收部分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0 年度勞補字第38號裁定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1,2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 ,919元,其中12,613元暫免徵收。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12,61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首揭說明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