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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24號 原   告 姚丁尹 被   告 新勝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訴,原告起訴 時併請求訴訟救助,經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99號判決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上開判決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確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9 年度勞補字 第82號裁定為2,096,45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 依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 五即14,164元(計算式:21,790×65/100=14,164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餘7,626 元(計算式:21,790-14,164=7,62 6 )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 裁判費21,790元,其中7,626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其餘 14,164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