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原 告 NGUYEN DOAN TUAN(阮尹俊)
DOAN THI NHUNG(允氏容)
DOAN THI NHUNG(允氏絨)
NGUYEN THI MAI(阮氏梅)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宏新精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分別如附表「應給付本院之
訴訟費用」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宏新精技有限公司提起給付工資等訴
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11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兩
造於本院109 年度
勞訴字第132 號訴訟中,移付調解(本院
110 年度移調字第8 號)成立,其調解內容第六項約定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9 年度勞補字
第131 號裁定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因兩造調
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
首揭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依後附之附表確定如「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欄
位所示,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應給付本院之訴│
│ │ │ │ │訟費用【計算式│
│ │ │ │ │:應徵收裁判費│
│ │ │ │ │×1/3 ,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1 │阮尹俊│171,695元 │1,880元 │627元 │
├──┼───┼───────┼─────┼───────┤
│ 2 │允氏容│315,333元 │3,420元 │1,140元 │
├──┼───┼───────┼─────┼───────┤
│ 3 │允氏絨│369,606元 │3,970元 │1,323元 │
├──┼───┼───────┼─────┼───────┤
│ 4 │阮氏梅│370,403元 │4,080元 │1,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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