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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原   告 NGUYEN DOAN TUAN(阮尹俊)       DOAN THI NHUNG(允氏容)       DOAN THI NHUNG(允氏絨)       NGUYEN THI MAI(阮氏梅)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宏新精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分別如附表「應給付本院之 訴訟費用」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宏新精技有限公司提起給付工資等訴 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11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 造於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32 號訴訟中,移付調解(本院 110 年度移調字第8 號)成立,其調解內容第六項約定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9 年度勞補字 第131 號裁定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因兩造調 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首揭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依後附之附表確定如「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欄 位所示,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應給付本院之訴│ │ │ │ │ │訟費用【計算式│ │ │ │ │ │:應徵收裁判費│ │ │ │ │ │×1/3 ,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1 │阮尹俊│171,695元 │1,880元 │627元 │ ├──┼───┼───────┼─────┼───────┤ │ 2 │允氏容│315,333元 │3,420元 │1,140元 │ ├──┼───┼───────┼─────┼───────┤ │ 3 │允氏絨│369,606元 │3,970元 │1,323元 │ ├──┼───┼───────┼─────┼───────┤ │ 4 │阮氏梅│370,403元 │4,080元 │1,3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