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2號
原 告 陳品甄
被 告 華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靖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
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
定參照)。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加班費等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
救字第4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
勞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44,375 元本息,並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經本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20號裁定,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的金
額為144,3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嗣原告於訴
訟進行中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並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至18
9,885 元(109 年度勞訴字第35號卷第325 頁、第387 頁)
,則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費用3,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擴張後訴之聲
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189,88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
0 元,依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三十五即697 元(計算式:1,990 元×35/100=6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293 元(計算式:1,990-697=
1,293 )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293 元(計算式:3,000+1,293=4,293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697
元,且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
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