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9號
原 告 王興華
被 告 允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王美燕
被 告 佳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陳玉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 年度救字第13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許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
勞訴字第11號
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業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確定。經本院
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61,400 元,嗣於109 年11
月19日當庭擴張請求金額為817,800 元,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
為817,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則依
前揭確定
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
784 元(計算式:8,920 元×1/5 =1,784 元),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136 元(計算式:8,920 元-1,78
4 元=7,136 元),並均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