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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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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66號 原   告 蔡王月菜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冠宣有限公司、鄭水德間請求 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2 項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冠宣有限公司、鄭水德提起請求職業 災害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10 號),經本 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10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 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9 年度勞補字第97號 裁定為新臺幣(下同)1,159,4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484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 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61 元【計算 式:12,484元×1/3=4,1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61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