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66號
原 告 蔡王月菜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冠宣有限公司、鄭水德間請求
職業災害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2 項訂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冠宣有限公司、鄭水德提起請求職業
災害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9 年度
勞訴字第110 號),經本
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10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兩造於第一
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9 年度勞補字第97號
裁定為新臺幣(下同)1,159,4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484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
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61 元【計算
式:12,484元×1/3=4,1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61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