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1號
被 告 益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栢凱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建名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
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 條情
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
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
聲
請、
上訴或
抗告時之
法律定之。是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勞工
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
施行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勞訴字第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勞上字第2 號判
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948 號裁定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依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121 號民事裁定,原告暫免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50 元;依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為1,575 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
繳納
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625 元,且應
依首揭說
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