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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1號 被   告 益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栢凱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建名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 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 條情 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 請上訴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是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勞工 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 施行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該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勞訴字第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勞上字第2 號判 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裁定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依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121 號民事裁定,原告暫免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50 元;依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為1,575 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是以,被告應向本院 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625 元,且應首揭說 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