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86號
原 告 葉建成
被 告 合誼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壬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
定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肆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經查:
㈠
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訴訟,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三分之二。
嗣該
本案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
勞訴字第7 號判
決原告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勞上易字第4 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
52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606,6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610 元。又原告業已繳納證人日旅費744 元(見109 年度
勞訴字第7 號卷第327 頁),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354
元。依
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即74元(計算式:7,354 元×1/ 100
=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280 元(計算式:7,354
元-74元=7,280 元)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就其於上開第一
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本件上訴利益經本院109 年度
勞訴字第7 號裁定核定為605,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915 元,依上開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9,915 元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㈢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195元(計算式:7,280 元+9,
915 元=17,195元),扣除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870
元、證人日旅費744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805 元,尚應向本
院繳納1,776 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4元。從而,
兩
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均
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