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0105號
債 權 人 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裕明
債 務 人 林聖鈞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
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固有明文,
惟
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
程序中,並
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
編
督促程序中亦無
準用之明文,故於
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
序應無
適用之餘地。
經查,
本件關於請求尚未屆期之分期償
還金額部分,因無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性質上為
將來給付之請求,依
上開說明,
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