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0606號
債 權 人 勝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珮瑤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至順寶貝大樓管理委員會發
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
當事人提
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
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
如此之薄弱
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
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
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
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
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
聲請
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
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至順寶貝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至順
寶貝管委會)與其簽訂駐衛保全服務,每月新臺幣(下同)
90,000元服務費用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積欠民國109年6月
至8月之保全服務費共計151,300元
云云。債權人就前開請求
,雖提出清償合約,
惟查該合約內容為債權人旗下保全員楊
永光挪用至順寶貝管委會之公款,經保全員楊永光與至順寶
貝管委會、勝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達成協議,至順寶貝
管委會得自109年6月起應匯勝威保全公司服務費由90,000元
減至45,000元至挪用金額151,210元結清為止,再恢復90,00
0元應給付之服務費,故保全員楊永光挪用至順寶貝管委會
公款151,210元部分,
非由債務人負清償之責,債權人據
上
開清償合約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積欠之保全費,為無理由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