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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106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0606號 債 權 人 勝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瑤 上列債權人聲請債務人至順寶貝大樓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 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 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 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 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 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 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 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 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至順寶貝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至順 寶貝管委會)與其簽訂駐衛保全服務,每月新臺幣(下同) 90,000元服務費用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積欠民國109年6月 至8月之保全服務費共計151,300元云云。債權人就前開請求 ,雖提出清償合約,查該合約內容為債權人旗下保全員楊 永光挪用至順寶貝管委會之公款,經保全員楊永光與至順寶 貝管委會、勝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達成協議,至順寶貝 管委會得自109年6月起應匯勝威保全公司服務費由90,000元 減至45,000元至挪用金額151,210元結清為止,再恢復90,00 0元應給付之服務費,故保全員楊永光挪用至順寶貝管委會 公款151,210元部分,由債務人負清償之責,債權人據上 開清償合約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積欠之保全費,為無理由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